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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孝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9年8月27日孝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源建设及保护区划定 第三章 水源保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 2 —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集中式 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 保护优先、 综合 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 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污 染防治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和监督检查力度, 保障饮用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 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 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 县(市、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 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水量监测、 水资源调配和水土 保持工作。— 3 — 发展改革、 自然资源、 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 文化旅 游、 公安、 交通运输、 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 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 护生态补偿办法,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对象和标准等。 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之间通过资金补助、 对口协作、产业转移、共建园区等方式进行横向生态补偿。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 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 论监 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 权 对污染饮用水水源、 破坏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 劝阻、投诉和 举报。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 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建设及保护区划定 第九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 4 —社会发展 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 现状,组织 编制饮用水水源保 护专项规划,对饮用水水源及 相关工程建设进行统 筹规划。 本市跨行政区域供水的饮用水水源 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统一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 活用水,及 时调整水功能区划,将水量 稳定、水 质良好、风险可 控的重要河流、湖泊、大中 型水库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地。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 建设本区域的饮用水 备用水源和 完备的供水 系统,保 证应急饮 用水。饮用水 备用水源应当按照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并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对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技术规范要 求,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 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 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市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市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会 同水利、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拟定方案,征求所在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意 见后,经市人民政府 同意,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县(市、 区)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会 同水利、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拟定方案,征求所在地乡镇— 5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 见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 审定, 经市人民政府 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和水 质 水量发生 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 案的人民政 府组织 论证、提出方案,并按照原划定 程序报批。 因划定或者调 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 法人 或者其 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公布经批准的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地理 界线,设立明确的地理 界 标和明 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水源保护的实际 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 护区的地理 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市、 县(市、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水利、 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拟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名录,经本级人民 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 布。 第三章 水源保护措施— 6 —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内的水 质,应当 符合国家、省规定标准的 相应要求。 已有饮用水水源 不符合国家、 省规定标准的 相应要求,且不能 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 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 扩建对水体污染 严重的建设 项目,改建 增加排污 量的建设 项目; (二)向水体 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 生活 垃圾和其他污染 物; (三)在水体 清洗装贮过油类、 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 (四) 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 捕杀鱼类; (六) 从事围栏围网(网箱)养殖和投肥(粪)养殖等污染 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七)破坏水土保持 林、 水源 涵养林以及与保护水源 相关的其 他植被;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禁止行为。 已建成的对水体污染 严重的建设 项目,由市、 县(市、 区)人 民政府责 令拆除或者关 闭。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除本条例第十 七条— 7 —禁止的行为 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 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 (三) 堆放、贮存、填埋工业固体废物、生活 垃圾和其他污染 物; (四)设 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六) 从事采砂、取土、采石或者其 他开采活动; (七)使用农药或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八)修建墓地; (九)丢弃、掩埋动物尸体或者 含病原体的其 他废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禁止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由市、 县(市、 区)人民政 府责令拆除或者关 闭。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除本条例第十 七条、 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 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 项 目; (二) 停靠与保护水源 无关的船舶; (三) 从事种植、放养畜禽活动;— 8 — (四) 从事旅游、 游 泳、垂钓或者其 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 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禁止行为。 已建成的与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 项目,由市、 县(市、 区)人 民政府责 令拆除或者关 闭。 第二十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从事生产经 营活 动,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 它有 毒有害废弃物; (二) 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 、 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农药等; (三)人工 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 质、 农田灌溉的水质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的标准 ; (四) 禁止铺设输送污水、 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 (五) 从事地下施工或者地下 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 采取防 止地下水体污染的措施 ; (六)法律、法规其 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 县(市、 区)生态环境、 城乡建设、 农业农 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 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 垃圾处理设施,防 止生活污水、
法律法规 孝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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