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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宿州市公园条例》的决议 (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宿州市公园条例》, 决定予以批准,由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67-宿州市公园条例 (2019年8月27日宿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管理与使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公园的建设与管理,加快公园事业发展,改善生态和人居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公园的管理和保 护以及历史文物保护、古树名木保护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 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 能的公共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相关专类公园和游园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园的公益属性,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保障公园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五条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68-和监督检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 教育体育、财政、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关 工作。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自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 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公园的日常巡查、监督考核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 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 制公园体系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编制公园体系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征求 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 第八条编制市公园体系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结合人口分布状况和公众多样 化需求,科学规划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的数量、选址和面积,做到布 局合理、覆盖均衡、体系完整、功能多样,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应当按照每十五万常住人口 不少于一个的标准,规划建设综合公园; (二)按照十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不低于五万平方米、十分钟生活圈居住区不低于 一万平方米、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不低于四千平方米的标准,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务设 施集中的地方规划建设社区公园; (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结合本市历史文化传承和自然资源保护,优先选 择红色文化、运河文化、楚汉文化、孝文化、名人名家等主题元素规划建设专类公园, 彰显宿州文化和宿州特色; (四)结合城乡建设,在道路两侧和道路交叉口合理规划建设游园;市城市建成 区房屋拆迁形成的净地面积小于十亩的,原则上用于规划建设游园;-69-(五)结合水环境治理,沿城市水系合理规划建设公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市公园体系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公园的面积不得减少。 第九条综合公园、历史名园等对景观有较高要求的公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 当会同同级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公园周边建(构) 筑物的高度、密度等控制指标和体量、体型、色彩等设计指导原则。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园体系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按照规划期满完成 建设的要求,制定公园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体系建设和保护专项 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范的要求,编制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定。自然资源 和规划部门在审定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意见。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有利于公园功能的发 挥,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人文条件;鼓励应用绿色照 明、清洁能源、再生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节能环保新技术、新产品;提高雨 水收集利用率,具备条件的公园应当规划建设储水池塘、下凹式绿地等; (二)建(构)筑物的体量、体型、高度、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不 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不得规划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除植物园等相关专类公园外,植物造景以乡土植物、适生植物为主,本地木 本植物数量应当占木本植物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植物配置以乔木为主,合理确定乔 木、灌木、地被比例,适当增加林下步道和休憩设施,林荫路占园路比例不低于百分之 八十五,为游人营造更多绿色游憩空间; (四)方便游人亲近自然,在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前提下,适当增加观赏步道、自 行车道、亲水平台; (五)综合公园应当按照动静分离、互不干扰的原则,划分安静休息区、运动健身 区、娱乐活动区、主题游赏区等功能区,并设置游览、休憩、运动、健身、儿童游戏、 科普等设施;社区公园应当设置儿童、老年人日常休憩需要的设施和不低于百分之十的-70-体育活动场地;专类公园应当根据主题设置相应设施;游园应当注重街景效果,设置休 憩设施; (六)以游人需求为导向,结合公园的类别和主要功能,合理设置餐饮、零售、游 憩等设施;根据游人容量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等; (七)结合公园的功能、规模,综合考虑应急避险场所和设施的设置;以防灾避险 为主要功能的公园,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规划建设应急供水、供电、排污等必要设 施; (八)严格控制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开发利用公园地下空间应当以车辆停 放、防灾避险、人民防空等设施建设为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公园的游憩、服务、管理设施应当按照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修建 性详细规划以及相关规范设置;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已建成的公园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向自 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在综合公园、历史名园等对景观有较高要求的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 筑物的,应当符合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和设计指导原则。 第十四条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有关 技术规范并兼顾公园景观。 第十五条公园游乐设施应当在娱乐活动区集中设置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 准。大型游乐设施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在公园内施工,应当保护公园景观以及各类设施。因施工影响公园景观 或者造成各类设施损毁的,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用地性质。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自然资源 和规划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同级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意见,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 征求公众意见后,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调整。 第三章管理与使用 第十八条公园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确需移交政府管理的公园,在建-71-设单位与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后,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其他 单位接收。 公园移交后,当年度的绿化养护、卫生保洁等所需资金由接收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 申报。次年起所需经费纳入接收单位年度预算或者财政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接收单位应当设立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相关专 业机构作为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鼓励公园管理单位、志愿服务组织开展选聘市民园长、特邀管理员等活动,组织志 愿者参与公园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园管理相关规范进行日常管理和服务。 政府投资建设和移交政府管理的公园,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公园绿化养护、 卫生保洁等经营服务企业的,可以在政府采购文件中明确公园管理规范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公园入口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公园平面和功能区分布示意图、公园简 介、游园须知,公示公园管理单位以及投诉举报电话;园内主要路口应当设置导向标志; 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危险地带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非游泳区、 防火区、禁烟区、禁行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公园内各类标识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清晰、整洁完备。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和移交政府管理的综合公园、社区公园和以文化传承、 科普教育为主要功能的专类公园应当实行门票免费,特殊情况拟收取门票的,应当召开 听证会,征求游人、经营者和有关方面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实行政府定价或 者政府指导价。 实行收费的公园,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 队离休退休人员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游园内容、 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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