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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2019年8月30日钦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贝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 进城市建设、文化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 268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本市中山路 骑楼街历史文化街区、占鳌巷历史文化街区等主城区范围内历史 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适用文物保护法 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 制地带。具体以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 为准。 第四条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 与、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 作,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政策,建 立保护机制,完善保护制度。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做好历 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 日常巡查等工作。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并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等进行监督管理。 文化广电体育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对象 269 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做好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 工作。 第七条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属于国有 的,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属于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 责任人。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 护责任人进行公示。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的保护责任人有异议 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异议的三十日内决定是否调整,决定 调整的应当重新公示。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 保护责任人名单。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提供 资金保障,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预算。 保护资金应当用于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编制、维护修、抢 救保护、消防安全等。 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 化街区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推介钦州特色历史 文化,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270 第二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 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历史风貌,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筑 物、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 第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历史文 化街区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保护规划应 当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文物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 示,并且采取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利害关系人和 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公示期不少于三十 日。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编制机 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可以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 外相邻街巷的与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的古城墙、古井、古码头 等历史环境要素一并纳入。 第十二条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 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 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凤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十三条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除法律、法规规定 271 的禁止行为以外,禁止损坏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外立面。 第十四条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 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 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施工项目应当按照以 下规定进行: (一)新建、扩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不得改 变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格局和沿街建筑的立面和色彩; (二)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 空间环境。 第十五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新建建筑 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建设控制要求,并与历史文化 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文物、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 值的建筑安全。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 保护价值的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形式、造型和色 彩等。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临街建筑外立面的修,应当遵循 修旧如旧、以存其真、以复其貌的原则,并尽可能使用原有建筑 的构件以及装饰件,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十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 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保护图则,并向社会 272 公布。对每处历史建筑应当编制保护图则:对其他具有保护价值 的建筑,可以按照不同的建筑风格编制保护图则。 保护图则应当包括基本信息、风貌特色、建筑测绘图,使 用、维护要求,有关材料工艺、施工技术等修鳝、翻建要求以及 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的年度保 护修计划。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户电体育旅游 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和实际现状, 提供维护修缮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督促保护责任人实施保 护整修。 第十九条,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存在损毁危 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按照要求维 护修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 维护修义务。 第二十一条,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保 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修缮,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区 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 人、管理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 273 施进行保护,并可以根据所有权人、管理人的申请,委托专门机 构予以修缮或者收购。 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 建筑物、构筑物,在改造、改建或者修缮时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 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 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在历史建筑主入口一侧设置保护标 志。 对列入保护规划的相街巷的古城墙、古井、古码头等历史 环境要素,实行挂牌保护,统一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 牌、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改 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电力、通信、环卫、消防等基础设 施条件,完善周边公交线路站点、公共停车场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五条对于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管线等配套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整治 改造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支持对建筑 物、构筑物以及管线等配套设施进行示范性整治改造。由市、区 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示范性整治改造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予以配 合。 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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