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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9年8月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0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文明建设,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 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 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 养犬人自律、 基层组织 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 领导,建立由公安机关、 农业农村、 城市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 卫 生健康、 财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 协调机制,组织、指导 、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的养犬管理并做好流浪犬的收容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 检疫、 电子标识植入管理 工作;负责犬只收容场所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携犬外出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的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做好犬只尸体的 无害化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注册登记及 监督管理。 - 2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落实全市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保障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 注射和犬只伤人的医疗救治;做好狂 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将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发展和改革、 城乡规划、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相关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应当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 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 式开展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 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 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 德教育 和养犬知识宣传, 引导养犬人形 成良好的养犬 习惯。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 可以召集居民 会议、 村民会议、 业主会议, 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 项依 法制定公 约,组织监督实 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 遵守公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 进行批评、劝 阻、举报、投诉。 相关管理部门对 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 时处理,并将处理结 果告知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养犬登记 - 3 -第九条 饲养犬只依法 实行狂犬病强制 免疫。养犬人应当 到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许可的动物 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 免疫接种和 药物驱虫,办理狂犬病等 免疫证明,植入电子标识。 动物诊疗机构具有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狂犬病、 犬 驱 虫的免疫防疫工作的责任。 第十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饲养的犬只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免疫后十五日内,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 每满一年且需要继续饲养的, 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 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 个人应当 具有完全民事行 为 能力,在 本市有 固定居所。 饲养犬只的, 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烈性犬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共同 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 布。 第十二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 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 看管犬只的 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 管理制度; (四) 单位所在地不在办公楼、居民小区。 - 4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 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 公安机关指定 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 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户籍的提供户口本、身份证、不动产证(房产 证)或房屋买卖合同; 非本市户籍的提供居住证、身份证(护 照)、 独立居住证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 免疫证; (三)犬只照片。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 提供下列材料: (一) 单位的有效证件; (二) 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 份证;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的狂犬病 免疫证; (五)犬只照片。 第十四条 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 到养犬登记 申办材料 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 予登记,发 放 《养犬登记 证》和犬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应当补办。 第十五条 养犬人的 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 持《养犬登记 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 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指定 场所办理变更手续。 - 5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养犬人应当 持《养犬登记 证》 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 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 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 死亡或者 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 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 送交他人饲养 或者送交犬 只收容场所 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 未按条例对饲养的犬只 进行 狂犬病 免疫接种的,由公安机关注 销《养犬登记 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 管理信息系 统和养犬管理 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 城市管理、 市 场监 督管理、 卫生健康等部 门实行登记、 免疫和监管等 信息共享,为公众 提供相关管理和 服 务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尊重社会公 德, 遵守公共秩序, 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 公共设 施。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禁止组织、参与 斗犬。 第十九条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 遵守下列规范: (一)为犬只 挂犬牌; - 6 -(二)为犬只 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 挤场合自 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体(肩)高超过三十五公 分的犬只 戴嘴套; (四) 单位饲养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 因需要离开饲养 场所的,应当将 其装入犬笼; (五) 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法律法规及 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但盲人携带导盲犬 和肢体重残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 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医疗机 构诊疗场所、 教育机 构办 学场所; (二) 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影剧院、体育场 馆、游泳馆 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公共 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携犬 乘坐出租车 的,应当 征得驾驶员的同 意; (四) 餐饮场所; (五)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 其他区域。 其他场所的管理 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 否允许携带犬只 进入。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划定区 域或者配备 犬笼设专人管护;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 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 7 -第二十一条 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 采取措 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 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 恐吓、 伤害 他人。 犬只伤害 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 即将被伤害人 送至医疗机 构诊治,并 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犬只生育 幼犬的,养犬人应当 在幼犬出生 后三 个月内,将 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送交符合登记规定的单位、个人 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 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 放弃饲养犬只 或者不具备养犬登记条 件 的,应当将犬只 送交符合规定的其他单位、个人饲养 或者送交犬 只收容场所。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发 现饲养的犬只 感染或者疑似感染 狂犬 病的,应当立 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报告,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饲养过程中犬只 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 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 送至指定的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 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 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 送至指定的场所。 禁止养犬人、动物 诊疗机构自行处理犬只尸体。 - 8 -
法律法规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条例2019-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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