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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顺市城镇绿化条例 (2019年8月27日安顺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贵 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山体绿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自 然生态环境,增加绿量,建设宜居、宜游、绿色、和谐的美丽— 2 —安顺,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 (以 下简称城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合理规划、生态 优先、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突出山体绿化保护,注重 与河湖水系、历史文化、民族特色等自然、人文资源相协调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化发展目标,建立 健全监督考核机制,保障绿化用地和绿化建设、养护、科研所 需资金,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升绿化水 平。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的绿化工作,街道办事 处依据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 绿化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绿化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林业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 3 —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 类、分布、权属、建设和养护等信息进行定期普查,建立绿化 资源档案库。 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等信息,应当依 法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部 门的电子邮件或者电话,方便公众监督。 公民有权依法对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进行监 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空间开展城镇绿化建设,创建 园林式单位、小区、庭院 ,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 式,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对在城镇绿化工作 中作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相关部门 编制城镇 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化 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 后实施;县(区) 编制的规划应当 报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 备案。— 4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绿化 专项规划以 及绿地修复和山体 修补专项计划,应当 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多种形式,广泛 征求意见建议,并依法将绿化规划 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 得少于30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 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化 专项规划, 编制年度绿化建设 计划,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改变城镇绿化规划, 不得擅自变更 和占用规划建设的绿地和 已建成的绿地。 因国家和省重大公用设 施建设等 确需变更的,应当在 确 保城镇绿量 不减的情况下,经依法批准实 施,并向社会公布, 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相 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绿化 专 项规划要求,确定各类用地的绿地 控制指标,按照规定 程序报 批后组织实 施。 第十二条 城镇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 广场绿地、 防护绿地、公 共管理与公用 设施用地附属绿地、道 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建设责任 不明确的绿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确定的部门负责 ; (二)生 产绿地、居 住用地附属绿地、 商业服务业设 施附— 5 —属绿地、工业用地附属绿地和 物流仓储用地附属绿地,由 土地 使用权人负责。 第十三条 城镇绿地建设,应当按照国 家和地方的绿地 系统规划建设标准,加 强森林公园、地 质公园、 湿地公园、社 区公园、游园等各类公园绿地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地 自然条件,保持植 物群落多样性和合理 性,选用适宜的本 土植 物,科学规范外来植物引进,推广市树、市 花在绿化 中的应 用。 城镇绿化应当通过 乔木、灌木、藤蔓、花草等植物科学 合理配 置,注重 景观建设,依山顺 势造景,营造独具地方特 色、富有文化 意境、贴近群众生活的 多样性园林景观。 第十五条 城镇道 路绿化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划建设标准 进行,优先 选用寿命长、抗逆性强、节水耐旱、浓郁常绿、安 全环保的树 木,规范栽植行道树。 已种植的行道树 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行道树树种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论证并向社会公 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决定后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利用城镇绿地、 湿地、 河流湖泊和四荒地等自然生态环境,建设以林 荫道、绿化道为 主,连接各类自然公园、 风景名胜区、历史 古迹等区域的绿色— 6 —生态廊道。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 扩建公共建筑物及高架桥、人 行天桥、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 施,应当按照城镇绿化相 关标准和 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和 推行屋顶绿化、 墙体绿化、 阳台绿化、 窗台绿 化、棚架绿化等 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第十八条 城镇主次 干道和其他道 路两侧沿线单位、 住 宅小区的绿化建设, 要逐步实行开 放式绿化。 鼓励城镇建 成区内临街单位和居民开展门 前花草绿化和 养护。 第十九条 城镇建 成区内, 已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因 闲 置超过2年经依法 收回的,或者 已完成征地拆迁但尚未出让的 国有建设用地 闲置超过1年的,由 征地拆迁地人民政府进行 临 时绿化。 第二十条 绿化工 程设计,应当由有资 质的设计单位承 担。 联合审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时,应 当有绿化部门 参加。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 程,应当与主 体— 7 —工程同规划、 同设计,并在主体工 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 化季节前完成。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 筑保护范围内进行绿化建设活 动时,不得减少原有的绿量。 规划建设电 力、通信、 交通等市政 基础设施时,地上设 施应当不影响树形完整及树木正常生长,地下设 施应当与树 木 及其他绿化设 施保持安全 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新建设 施和新种树木,应当 服从规划。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绿化部门 参 加。 公园绿地、 防护绿地、 广场绿地建设工 程竣工后,由绿 化、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 联合验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化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 已毁损的绿地, 应当制定绿化 修复实施计划,向社会公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应当经绿化主管部门 同意,并依法办理 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应当 及时恢复原 状,并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绿地所有者相应 补偿。— 8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期 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因特 殊原因 确需延长的,应当提 前1个月办理 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 过1年。 占用单位应当在 被占城镇绿地 显著位置公示占用事由、 期限和批准单位、 时间及恢复时限等相关信息。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 抢险救灾实施单 位可以先行 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绿化养护 技 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后施行。 城镇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绿化养护 检查制度, 对死亡缺株的,适 时补植;对发生 病虫害的,及时防治;对绿 化设施毁损的,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 相关部门加 强城镇绿化植 物的病虫害防治指导,推广生物防治 技术,建立健全植 物病虫害疫情监测和预报网络以及有害生物 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编制灾害事件应 急预案,做好植 物检疫工 作。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园林绿化、树 木种植、养护、 病虫 害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 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绿化管护主体,应当按照绿化养护 技术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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