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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密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9年4月26日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0日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犬管理区划 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 犬只经营和诊疗 第六章 流浪犬只收容和领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2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 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推进文明城市 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 、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 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 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 领导,建立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住 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 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犬只登记工作,建立养犬信息管理 系统,查处犬只扰民、伤人以及违法养犬等行为,会同农业农 村部门确定禁养犬的种类。3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捕捉流浪犬,查处在非犬只交易场所进 行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协 助公安机关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和违法养犬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以及犬只收 容场所的管理工作,对犬只饲养、诊疗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组织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的预防宣传教育, 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患者诊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工商登记及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 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 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居(村)民进行宣传教 育,引导和督促养犬人履行法定义务, 劝阻违法养犬行为, 及 时调解养犬 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 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 的有关事 项制定公 约并监督执行。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 多种 形式,开展 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 方面的宣传教 育。 4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 德教 育和养犬 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 形成良好的养犬 习惯。 第八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 团体参 与养犬管理和服务活动,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 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 权进行劝阻、 举 报和投诉。 负有养犬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公 布举报、投诉电话、 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 时处理, 并 在十个工作日内 将处理情 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养犬管理区划 第十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 点管理区和一 般管理区实行 分 区管理。 本市所 辖伊州区东河街道、 西河街道、 丽园街道、城 北街 道、石油新城街道、三道 岭镇,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巴里坤镇, 伊吾县伊吾镇;十三师师部及各团场场部所在 地为重点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以 外的其他区域为一 般管理区。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 现状、人口居5住密度和现实需要,可以将养犬一 般管理区调 整为重点管理区,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及时向社会公 布。 第十二条 养犬重 点管理区内 每户限养一只 ;单位养犬的, 每个独立场所 不得超过两只。 禁止饲养、 繁殖、经营 烈性犬和大 型犬。 烈性犬和大 型犬的禁养 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 部门确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三条 机关、 团体、企事业 单位的办公场所、 医院诊疗 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住宅楼 地下室公共区域以及住 宅小区共用区域禁 止养犬。 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四条 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 度。 养犬人应当定 期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所 属的动物疫病 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 依法确定的动物诊疗机 构进行狂犬病免疫 接种和 药物驱虫,取得犬只免疫 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 龄时进行狂犬病 初次免疫,十二月 龄时进行 第二次免疫,以 后每年免疫一次 ;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 定处理。6犬类免疫 证明应当有犬只的照 片,并载明犬只 品种、体 高 体长、体重、 毛色和免疫情 况。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 布局、方便接种的原 则设置狂犬病免疫接种 点。 第十六条 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制 度。 养犬人应当自 取得犬只免疫 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 到所在 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七条 个人养犬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本市常住 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 证明; (二)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三) 具有固定住所。 第十八条 单位养犬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 单位具有合法主体 资格; (二) 单位所在地位于写字楼、社区居民住 宅小区以外; (三)有实施护卫、 守护财物等合理用 途; (四)有养犬管理制 度和专门管理人员 ; (五)有犬 笼、犬舍或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九条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 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 份证明; (二)房 产证明或者房 屋租赁证明;7(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 证明。 第二十条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 提交下列材料: (一) 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 份证明; (二)养犬管理制 度; (三) 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 证明; (四)犬只的狂犬病免疫 证明。 第二十一条 区(县)公安机关自收 到养犬登记 材料之日 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 审核,符合养犬条 件的,应当 予以登记, 核发养犬登记 证、犬牌,并为犬只 植入电子识别标识;不符 合 条件的,不予登记, 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 将犬只的狂犬 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 发证设置在同一场所, 并向社会公 布办 理地点。 第二十三条 养犬登记的有 效期限为一年。 期满后需要继 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 期满前三十日内, 持有效免疫证明和 养犬登记 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养犬 延续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 持养犬登记 证及相关 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 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 出售或者 赠与他人的, 购买人或者 受赠 人应当自 购买或者受赠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 变更手续;8(二)饲养的犬只 失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 失踪、死亡 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 注销手续; (三) 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 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并办理注销手续; (四)养犬登记 证、电子识别标识毁损 、遗失的,应当自 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 补办。 第二十五条 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 统和养犬管理 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管、 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 享。 养犬管理 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 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 出生时间、品种、主 要体貌 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 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 受到的行政处 罚违法记 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 证照的发放、延续、变更、注销和补 办信息 ; (五)其 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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