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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6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 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2日南京市第 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 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 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 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 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 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 详细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 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 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 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 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 划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 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 条例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 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 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在其职权 范围内委托实施规 划许可。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 术规范的要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与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 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片区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 由市规划和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 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 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 府备案。 需要编制片区规划的 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十二条 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规划 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 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 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 织编制,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审查后报市人民政 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 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 或者村民 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的专 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 审批。 有关单位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市规划和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市规划 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技术 审查后,会同相关单位报市人民 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城市景观、城市空间特色、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等 特殊需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 详细规划,依法公 开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重要 地块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设 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 市设计,其他地段或者地块可以编制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 计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其 他地段或者地块的城市设计,由市规划和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 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 审批机关备案。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 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重 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 安全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 建设。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 质 等级。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以政府 采购的方式选择编制单位。 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 未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同意,编制单位不得将 规划内容公开或者另作他用。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 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 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 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 组织编制机关应 当在三十日内通过政府 网站、公开展览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方便公众查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五年组织 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 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 评估情况,依法修改、补充和完善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不得擅自 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 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或者片区规划修改需要 对控制性详 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 (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 (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 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四)规划实施中经编制机关 组织论证认为确有必要修 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老城区发展规模、建设容量和建 设高度。 设立或者调整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 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 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 范围和布局。新建项目应当逐步向 新区转移,相关产业按照类别向园区集中。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适 当兼容使用。城市建设用地适建 范围和兼容要求应当在控制 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并在规划条件中 确定。 在符合安全、环境、消防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 范的前提 下,鼓励同一地块内土地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 规划条件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 广场、绿地、河道 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以及相邻的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 施等用地同时划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 范围。涉及用地事项 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用地 手续。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 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规划条件,依法办理规划 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 程一并开发利用的,一并办理 ;独立开发利用的,单独办 理;分层开发利用的,分层办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 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 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 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 持下列材料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 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 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 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并 标明项目拟选址位置和范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材料。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 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予核 发 的,书面说明理由。 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 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申请延期。延 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 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失效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按规定需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申领选址意见书的, 应当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 审查后,报省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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