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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10年8月2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19年8月22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南京市民用建筑 节能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1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使用能耗,提高 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 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 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 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以及工 业建设项目中的办公和生活辅助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 建设、使用过程中,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保证民用建筑使用 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提高建筑用能系统运行效果,降低能 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行政 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 ─ 2 ─下称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日常管理工 作。 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 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房产、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税务等部 门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 筑节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建 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用建筑节能 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扶持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的发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安排民用 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的推广,新建绿色建筑和低能耗民用建筑,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能耗监测,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 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产业的发展、节能产品和项目推 广等。 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 等利用自身优势和特点,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宣传 培训 ─ 3 ─ 和咨询、合同能源管理等服务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政 策措施,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 能规划。 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 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节能 规划要求,与相关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 众的意见。 民用建筑节能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由市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在道路系统、空间布局、建筑密度、 绿地率方面应当有利于建筑的 采光与通风,为民用建筑节能提 供条件。 第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工业 余热利用以及集中供 热等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进行可行 性研究时,应当对能源 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在工程设计中确定能源利 ─ 4 ─用方式。 第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市产业发展 政策的节能技术和产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予以宣 传推广。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经推广的民用建筑节能 技术和产品,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技术和产品。 第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 企业等进行民用 建筑节能产品、节能墙体材料的技术开发、 创新,促进节能技术 成果转化与应用。 企业研究开发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 依法享受税 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本市推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 用,鼓励使用以粉煤灰、建筑渣土等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的 节能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和环境保 护的要 求,建造绿色建筑,提 供成品房。 第十五条 提倡用能单位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进行既 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公共机构的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为用能 单位提供民用建筑节能诊断、设 计、融资、改造、运行等合 同能源管理服务。 ─ 5 ─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 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规 划,工程的设计、 施工、竣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民用建筑 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工程竣工验收规范。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 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 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 性标准。设计方案应当包 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 说明,初步设计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 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 说明 和节能计算书。 第十八条 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以及新建、改建、 扩建有热 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计、安 装太阳能热水系 统。 前款民用建筑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建设单 位应当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书面说明,由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 型公共建筑,建设单 位应当结合实际,统一设计、安 装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 审查民用建筑规 ─ 6 ─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 性 标准征求同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反馈意见。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 性标准的,不得颁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 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 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 合格书,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按原程序报请审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根据审查合格的施 工图设计文件,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 采取的节能措 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 性标准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节能材料、产品 查验制度,对进入施工现 场的墙体材料、保 温材料、门窗、照明设备、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 系统等进行查验,并记录查验结果,健全查验资料。未经查验或 者经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 性标准 ─ 7 ─ 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节能降耗措施,减少施工 废弃物的排放。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 编制民用建 筑节能专项监理实 施细则,依法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 施工质量 验收规范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节能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责令 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 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 编制民用建筑节能 工程专项监督方案,并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机构应当派员参加,对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进行查验。竣工验 收报告应当包括使用的节能技术和产品 情况。未经节能查验或者 查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 检测资质,按照国家、省相关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 对民用 建筑围护结构进行热工性能现场检测。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完整,不得出 具虚假报告。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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