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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2019年8月27日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 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 治法》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 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燃放 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 、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政、教育、商务、气象等部门,按 1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环城高速倒水互通至城东互通、城东互通至苍郁高速河步互 通、河步互通至包茂高速保村互通、保村互通至倒水互通路段围 合以内万秀区、长洲区、龙圩区、苍梧县的城乡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以外的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广西片区主体区、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需要 , 调整本辖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区域以外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展览馆、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 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三)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福利机构; (四)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五)风景名胜区、公园、广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和经营场所,石油、天然 气输送管道安全保护区; (八)架空电力线和通讯线路、有线广播线下方,输变电设 2施以及环境监测设施安全保护区;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 其他地点。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或者地点,市、县(市、 区)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设 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警示标识。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或者地点,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经营烟花爆竹。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从事婚丧喜庆、文体 娱乐等事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的相关规定,不得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旅馆、饭店、影剧院、 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社会公 众活动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 当向举办婚丧喜庆、文体娱乐等事项的当事人告知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并对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予以劝阻;不听 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或者地点以外燃放烟 花爆竹的,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网投掷燃放;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船舶、航空器安全通行和影响交 通秩序; (三)不得擅自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 3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方式 燃放。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 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 同看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立即熄灭燃放遗留 的火种并及时清除燃放垃圾。 第十二条 重大节庆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焰火燃放活 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 分级管理的规定,依法向公安机关提 出申请。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 放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 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 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 公益宣传。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 服务企业应当加 强对居民、村民、业主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 宣传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 未成年人开展烟花爆竹燃放安全 知 识的教育。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 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 举报。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 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 4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 励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并予公布。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 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或者以危 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由公安 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 区域或者地点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及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 区域为他人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对提供燃放服务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 域的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社会公 众活 动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发 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对经营管理者处一百元以 5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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