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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 营,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乡村振兴,根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路法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 和运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国家 或者市级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 1其附属设施。 县道指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自治县人民政 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和主要商品 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指县道及其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与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指纳入自治县农村公路规划,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 路以外的连接行政村与行政村、行政村与自然村、行政村与外 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 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 务、交通安全、监控、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 筑物。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 统筹规划、安全实用、确 保质量、生态环保、因地制宜、协调发展 的原则。 农村公路实行政府主导、行业监管、部门协作、分级负责 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 设、管理、养护、运营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 门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2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 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并指导自治县公路养护机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自治县公路养护机构负责县道养护工作,并对乡道、村道养 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乡道、村道规划 建设、养护、管理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 议的原则,组织村民配合做好村道建设管理及日常养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林业、农业 农村、水利、公安、 民政、应急、扶贫、文化旅游、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的职责,做 好与农村公路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 营的投入,建立健全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 筹措机制,政府预算投入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 力 的增长逐步增加。 农村公路资金 来源包括: (一)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 ; (二)中 央和市级 补助的专项资金 ; 3(三)市政府 债券转贷资金; (四) 依法向国内外金 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 贷款的资金 ; (五)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自愿原则通 过“一事一议 ” 筹集的资金 ; (六)社会 捐赠、赞助资金; (七)通 过出让农村公路 冠名权等公路资源 开发权依法筹 集的资金 ; (八)依法筹集的其 他资金。 农村公路资金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管理 使用,禁止截留、挤 占或者挪用,并按照规定接 受有关部门的监 督检查。 第六条 农村公路 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不 得 阻扰农村公路 正常通行。任 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 告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 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农村公路规划 为交通专项规划的重要组 成部分,应 当符合县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 境保护规划、集镇规划、村 庄规划,并与旅游规划、文物保护 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相协调。 4县道规划 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有关部门 编 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 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乡道规划、 村道规划 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 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 批准。县道规划、乡道规 划、村道规划经 批准后,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 案。 经批准的规划项目,纳入全县农村公路建设项 目库,所有 项目实行动态管理, 未入库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 编制建设项 目年度 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 审定后实施,经 审定的年度计划项目 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农村公路应当根据国家和市级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 标准,结合自治县实际, 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 扩建。 县道按照不 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和村道按照不 低 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农村公路,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 措施逐步改造使其达到相关规 范要求。 第九条 农村公路设 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 单位承担。重要的 县乡道建设项 目应当进行 初步设计和施工 图设计;其余农村公 路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 图设计,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项 目设计文件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 审批,具体审批权限按照 5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执行。 农村公路建设项 目有重大或者 较大设计变更的,应当 报原设 计审批部门批准。 县道、乡道、村道的 新建、改建和 扩建,安全保护工程应 当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交付使用,并纳入项 目建设成本。安全防护设施、 警示标志、标识标牌的设置应当 符合国家和市级有关标准。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 目包括项 目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 材料等符合法定 招标条 件的,应当 依法进行 招标。 自治县 招投标有关行政监 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 农村公路建设项 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 督。 农村公路建设项 目招标文件及资格预审文件按照招标投标等 法律、法规,市级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工程技术 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 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办理。 自治县与 邻县接边农村公路建设用 地具体工作, 由自治县人 民政府与 邻县协商 解决。通乡公路建设用地 具体工作, 由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 解决。通村公路建设用地 具 体工作,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 助受益的村组调 6剂解决或者通 过“一事一议 ”方式解决。跨村公路建设用地 具 体工作, 由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 解决。 村道建设用地 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清除地上 果木、 青苗、林木、坟墓等具体问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 代表会议 按照“一事一议 ”方式解决。农村公路建设发生的 土地、山林 纠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 解决。 农村公路 永久性停止使用的,按照国务 院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规定的程 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 向社会公 告。农村公路 报 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 依照有关 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 执行。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 目的建设 单位(业主)应当 依法 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 单位施工,并与施工 单位签订施工合 同,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施工 单位不得转包或者 违法分包工程项 目。 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 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 织当地 群众参与一 般农村公路建设项 目中技术 难度低的路基和 附属设施建设。 农村公路建设项 目实行项 目业主责任制,项 目业主依照相 关法规决定工程监理。农村公路建设施工,项 目业主应当 依法 向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施工 许可。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 场应当按照要 求设立质量、安全责任 公示牌,公开有关责任 单位、责任人以及主要质量、安全控制 指标和质量监 督举报电话。施工 期间应当符合生态环境相关法 7律法规政策要 求。 农村公路建设在 半幅施工的 情况下,施工方应当设立标示 标牌、安全 警示标志。对过往车辆、行人进行安全 疏导,确保 道路通行安全。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 目应当遵 守应急管理和工程质量 相关法规规定。 农村公路建设项 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 单位承担施 工安全主体责任, 勘察、设计、监理及其 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有关的 单位,依法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农村公路建设项 目实行质量责任 终身制。勘察、设计、建 设、施工和监理 单位应当明确质量管理责任, 落实质量保 证措 施,建立质量责任 档案。 农村公路建设项 目实行建设质量 缺陷责任期制度,建设 单 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预 留或者缴纳质量保 证金。县乡道建 设项目保修期限不少于两年,村道建设项 目保修期限不少于一 年,具体期限由项目业主和施工 单位在合同中约定,自项 目交 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 期限届满且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的, 质量保 证金应当及 时返还施工单位。 农村公路建设项 目实施涉及的村组 可推荐二至三名群众代 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项 目质量和安全监 督工作。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已完工但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的临时通行安全管理 由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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