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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2 年 4 月 26 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通过 2012 年 5 月 18 日江苏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 准 根据 2019 年 8 月 29 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 年 9 月 27 日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 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节 户外广告 第三节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 1 ─ 第四节 建设工地 第五节 居住区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 第二节 生活垃圾和餐厨废弃物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 文明的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化地区。城市 化地区的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专业管理和群众监 督、行政管理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 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2 ─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证市容 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为 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协调和指 导。 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 定。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 政执法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省、市 有关规定执行。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 作。 第七条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 市政园林、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数字化管理,建立统一的 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城市管理 效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 受整洁、优美城市环境的权─ 3 ─ 利,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 劝阻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 益活动。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 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 是指单位、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 筑物以 及其他设施、场 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 及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场 所的所有权人 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所有权人、 使用人、管理人 之间约 定管理责任的, 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 下列规定确定: (一) 街巷、住宅小区,由 镇人民政府 或者街道办事处负 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 服务企业负责 ; (二)道路、 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 绿地、公 共水域、公共 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 府依法 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 (三) 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市、县级市、区人民 政府依法 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 4 ─(四)公路、 铁路、机场、地 铁、轻轨、隧道、车站、码 头、停车场、公交 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 营、管理 单位 负责; (五)文化、体 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 所,由经 营、管 理单位负责; (六) 商品交易市场、展 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 等场所,由经 营、管理 单位负责; (七)机关、 团体、部 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 业的管理区域,由本 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 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 单位负责, 尚未开工的 建设工 程用地由建设 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保 税区、科学园区、 独立工业区和经 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 单位负责。 除前款规定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不明确的,由 所在地 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人 不明 确或者对责任人的 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书,并监督其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 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 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 5 ─ 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责任分工定 时清扫、保 洁; (三) 及时清理垃圾,无 暴露垃圾、 污水、污迹,防止蚊 蝇孳生; (四)按照规定设 置环境卫生设施, 并保持整洁、 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 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 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可以将责任区的具体工作委 托市容 和环境卫生作业 服务单位承担。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和改 造应当符合城乡规 划、国家和地方城市容 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 确定的建筑物、构筑 物外立 面形态、 色彩;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 审批部门 许可。 原审批部门 在许可时应当听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意见。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 面应当保持整洁、 完好,按─ 6 ─照规定定 期进行粉刷或者清洗,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 物、构筑物 破损的,应当按照城市容 貌标准及时整修。 在建筑物、构筑物 临街外墙安装窗栏、晾衣架、遮阳 (雨)篷、空调室外机、 排气扇、广告 支架等设施,应当 符合 城市容 貌标准,并保持整洁、 完好。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 所设置的供电、供热、供水、供气、 照明、通信、 邮政、环境卫生、交通、广告等各 类设施,应当 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并保持设施整洁、 完好。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 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和夜景照明 技术规范的要 求,合理 控制照度和 亮度,不得影响交通信 号和 居民生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 或者城市容 貌 标准和环境卫生 标准从事违法建设活 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在查处违法建设活 动时,可以 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提 供相应 的服务;利用违法建设 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 不得办 理相关证照。 县级市、区、 镇人民政府和 街道办事处发现本 辖区内的 违 法建设,应当 及时制止。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权查处违法建设 时,需要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做 出认定意见─ 7 ─ 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 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对不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和环境卫生 标准的建筑物、构筑 物,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予以认定。 第二节 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 置坚持统一规划、总 量控制、合理布 局、有偿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 置规划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会同市场 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共同 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管理等行 政主管部门和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根据户外广告设 置规划 和城市容 貌标准的规定,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 置规划;市、县 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 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 置规划编制户 外广告设施设 置详细规划。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 置规划和 详细规划时,应当 听取利害 关系人的 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 置空间的使用权通过公 开 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 偿取得。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 符合户外广告设 置规划、城市容 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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