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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9年6 月28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 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的 决定》修正, 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1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 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养护、维修、 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排水 设施、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隧 道、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涵洞、公 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和规划确 定的城市道路预留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和沟 渠、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排海管道及其附属 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包括城区范围内的排洪 沟渠、湖堤、海堤、堤岸、挡潮闸、有调蓄功能的湖塘、排涝 泵站、闸门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街 — 2 —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 (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 下电线电缆、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主 管部门。 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 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 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工程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 先进技术,提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的投 入,同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市政工程设 施建设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 政工程设施。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对利用贷款、集资建设的大 型市政工程 设施,经批准,可以在一定 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 费,用于 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 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依法使用的 权利和保护的 义务,并有 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 施的行为进行制 止、检举、投诉。 第九条 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 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 由各级人民政府 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表彰和奖 — 3 —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 总体 规划组织 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制定 市政工程设施年 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 由市、区人民政 府或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过 招标等方式确定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 项目的勘察、设 计、施工、工程 监理以及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 要设备、材料等 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必须 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 划。 属于建设 项目配套的市政工程设施,市规划部门在建设 项 目工程规划 许可审批过程 中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意 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 间内反馈。 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 须分别纳入城市 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 综合开发计 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必须 严格依照国家有关 标准、规 范,进行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 监理。 — 4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 类管线必须遵 循先地下 后地上、压 力 管让非压力管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 与城市道路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 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 监理 的单位应当具有 相应的资 质等级,并按照资 质等级承担相应的 市政工程设施的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 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施工必须实行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制 度。市政工程设施 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 验收合格的,方可 交付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 度,保修 期限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 执行。 第三章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对其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 照市政工程设施的等级、 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 额,逐年核定 养护、维修经 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 核拨,并由市政行政 主管部门统一 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 由其委 托或者招标确定的市政 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外的区 间道路及排水设施、道路照 明设施建 成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 小区级道路、组 团道路、 宅间 — 5 —小路及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 由建设单位、 产权单位或者 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设施, 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 严格 执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 期对市政工程设 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 质量。 市市政 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 对各区市政工程设施养 护、维修技术规范进行指 导。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对养护、维修工程的 质量进行监 督、检查。 第十九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 类管线的井(孔)、井 盖、标志,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 标准设 置和维护。 因城市道路上各 类管线的井(孔)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 成道路不畅通、人 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由管线管理单位 承担 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偷取和破坏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 类管 线的井 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非法收购各类管线井 盖及其他市政工 程设施器 材。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 专用车辆应当使用 — 6 —统一标志;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 安全的情况下, 不受 行驶路线、行 驶方向和停靠地点的限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 养护,保持道路设施 完好。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机动车在桥梁 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 试刹车; (二) 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和设 备; (三) 擅自在桥梁、涵洞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种工程施工作 业、堆放物料、挖沙、采石、取土等; (四)侵占桥面、桥孔,堵塞涵洞、隧道, 或者进行其他 影响桥涵、隧道 安全和正常使用的 活动; (五)其他 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 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 驶的,按照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 时间、路线行 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 驶的,可以 不受前 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 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因特 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 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 — 7 —出申请,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占道许可证。 占用车行道 的,经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会 审同意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方可 核发占道许可证。 经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按照规定交 纳城市道路 占用费,并按照批准的 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 满,应当及时 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 状;损坏城市道 路的, 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 复,修复费用由占用者 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 长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六条 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 (点)、集贸 市场的,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 审 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 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 点)、集 贸市场的, 由占用单位 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 纳城市道路 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 向市政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预交城市道路 挖掘修复费后,由市 政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城市道路 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主次 干道 的车行道, 需经市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会 审同意。 经批准 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 面积和期 限进行挖掘,并在施工 现场设置明 显的交通 安全标志、防护围 栏设施,以及公 示城市道路 挖掘许可证的主 要内容,完工后应 — 8 —
法律法规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19-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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