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8年7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9年6
月28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
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的
决定》修正, 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
和改善环境,促进本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经营、
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
能)与发展经济并重,采取经济、法律、行政措施全面推进合
理、有效使用能源和节能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
划、年度节能计划。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包括工业节能、建
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等
内容。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编制区域发展规划、
城乡建设规划的过程中,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情况的分析评价,
提出节能对策和措施。
第六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
— 2 —理,并指导有关部门开展节能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与
节能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
育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
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提
高用能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节能考核指标体
系。
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重点
用能单位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将节能目标完成
情况作为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考核评价和国有及国有
控股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内容,作为重点用能单位节奖超 罚
的依据。
第十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 托市节能监 察工作机
构,对用能单位 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
范、用能 状况等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实施行政 处罚。
— 3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 托建设工程 质量监督机构,对建
设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 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十一条 实行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 估和审查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 估和审查应当按照国家、省、
市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二条 对依法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生产者、进口
商应当在产品 明显部位标 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 销售者应当
向消费者解释能源效率标识的 含义,不得误导消费 者。
第十三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会 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每年向社会公 布上年度单位 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单位 地区生产
总值电耗,规 模以上工业增加 值能耗、规 模以上工业增加 值电
耗,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 状况、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等 统计信
息。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 培训、信息交流、
资金投入等方面 支持节能 服务机构的发展, 引导节能 服务机构
积极开展能源 审计、节能评 估、合同能源管理、 电力需求侧管
理、节能自 愿协议等 服务。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低 污染、低能耗项目, 培育节能型新
兴产业,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十六条 实行重点用能单位 名录管理制度,市节能行政主
— 4 —管部门每年公 布一次重点用能单位 名单。
本条例 所称重点用能单位 是指:
(一)年 综合能源消费 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
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 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指定的年 综合能源消费 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
用能单位 ;
(三)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 综合能源消费 总量二
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以下称为市级重点用
能单位)。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 季度向市节能行政
主管部门报 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 状况报告。
第十八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 送的
能源利用 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 不健全、节能措
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市节能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开展 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 备能源效率 检测,责
令实施能源 审计,并提出 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 立能源管理 岗位,聘任能源
管理负责人,并 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
应当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节能 培训,组织对本单位
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 写本单位能源利用 状况报
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 5 —第二十条 热电联产项目应当遵 循以热定电原则。在已建成
和规划建设的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 供热范围内, 不得单独
新建锅炉。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根据市 场需要组织生产,保 证集中供热
范围内企业的用 热需求。
第二十一条 实施优 先发展公共交通 战略,建立和完善公共
交通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交通事业发展规划,并在 财
政、用 地、道路使用等方面促进公共交通事业优 先发展。
第二十二条 鼓励 销售、使用高 性能低排量汽车和其他节能
型交通运输工 具,鼓励和推 广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应用和
高效清洁的车用动力系统技术。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制定节
电、节油、节气等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 案,加强能源消费计
量和监测管理, 向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报 送上年度的能
源消费 状况报告。
市、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
构的能源消耗定 额,财政部门根据相应定 额制定能源消耗 支出
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采 购用能产品、设 备,应当采 购列
入政府采 购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 备。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 车辆应当使用低能耗、低 污染、小排
— 6 —量、清洁能源车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建筑 室内空调温度的设 置应当符合国家相
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项目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建
筑节能专项规划 确定的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 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
内容进行 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
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施建筑节能
专项验收。
第二十八条 属三级以 上民用建筑的 商场、酒店、医院等建
设项目,应当 按照建筑节能规划 要求,利用 至少一种可再生能
源用于 热水供应、建筑 照明或者其他用能系 统。
第二十九条 政府 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 初步设计方 案评审应当进行节能专项 审查;
(二)公共 照明系统应当使用节能产品 ;
(三) 按照建筑节能规划 要求,利用 至少一种可再生能
源。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 煤、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
煤气等能源,应当 安装合格的能源计 量器具,依照规定计 量和缴
费。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 7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把节能技术 研究开发作为
政府科技 投入的重点 领域,支持科研机构、大专 院校和其他单
位、个人开展节能科学技术 研究、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
果推广、节能 信息和技术交 流。
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
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实施下 列节能措施 :
(一)推 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发展 热能梯级利用技
术,热、电、冷联产技术,提高 热能综合利用率 ;
(二)采用高效节能 电动机、 风机、泵类设备,实施 电机
系统节能改 造;
(三)采用高效节 电照明产品、 照明系统和新型节 电光
源;
(四)采用 洁净煤燃烧技术及 替代石油技术;
(五)采用技术成 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 艺、
设备、材料、产品和 先进管理方式 ;
(六)使用 太阳能、地源能、 风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
新能源、 清洁能源和可 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 或者施
工单位的 申请,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中 介机构或者专家,对建
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 统使用标准中 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
工艺、新设 备、新材料、新产品进行评 估。未申请评估或者经
评估未予通过的, 不得作为节能技术、工 艺、设备、材料和产
— 8 —
法律法规 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2019-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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