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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19年1月25日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 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村落,传承地域历史文化特色和传统 风貌,建设美丽乡村,促进与保障自治县全域旅游发展,根据 2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 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具备一定历史、 文化、 科学、 艺术、 社 会、 经济价值,具有地域文化特色或者传统风貌,列入国家级传 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四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与改善村民生产生活相结合, 遵循科学规划、 整体保护、 突出特色、 活态传承、 合理利用、 政府 主导、村民自治、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领 导,将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纳入自治县城乡规划和旅游发展规 划,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根据实际安排保护和发展资金,用于传统村落保护、 文化传承、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和宣传教育等; (三)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传 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四)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传统村 落公共环境; (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传统村落的保护进行检 3查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传统 村落保护工作,指导、监督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综合执法、文化和旅游、发展和 改革、 财政、 生态环境、 民政、 农业农村、 水利、 交通、 公安、 档案、 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 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传统村落日常保护工作,具 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编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明确原有建筑物、 构筑物整治 提升的范围、方案并组 织实施; (三)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实施 方案,组织实施保护发 展项目; (四) 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 (五)落实生态环境保护、 消防安全、 防治鼠害、虫害责任; (六)保护传统村落应当履行的 其他职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 事项依法纳入村规 民约,引导村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 要求,保护历史遗 迹、 传承建 筑文化风貌,并做好下列工作: 4(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做好传 统村落的保护和宣传工作 ; (二)对有安全 隐患的拔廊房进行 登记,及时 向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报告; (三) 收集和保护 已经坍塌、散落的有传承历史文化价值的 拔廊房构件,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报告; (四)对 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 劝阻、 制止,并 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报告; (五)协 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 其他工作。 第九条 传统村落 居住村民按照本条例规定保护传统村落,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 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保 护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 应当体现历史形成 被固化延续的文化 元素,并明确下列内 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 容和保护 范围; (二)调查传统资源,建立档案,划定建设 控制区域; (三) 拔廊房分等级保护 要求; 5(四)基础设施 更新改造、人居环境整治和 消防安全措施; (五)村落发展定 位和途径;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 (七) 分期实施 方案和近期保护 项目。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 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 经村民会议 讨论通过。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 后应当向社 会公布。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 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要求,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与自然风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开山、开矿、采石、取土、毁林、破坏植被、开荒和乱建 墓地; (二) 占用或者 破坏园林绿地、河道、泉眼、道路、 公共设施 和公共 场地等; (三) 其他改变或者破坏与传统村落相 互依存的自然 景观 和环境的行为。 鼓励村落输电、 通讯线路地埋。 设计修建信号基塔应当与传 统村落自然风貌相称;乡村 绿化应当 种植与本村落传统自然生 态相适应的 树木。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 范围内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物和 6构筑物应当 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 依法取得乡村建设 规划许可。 新建、 改建、 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色调、 体 量、高度、材质、 风格等应当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 管部门指导下,会 同村民委员会对传统村落的 拔廊房和古井、 城 墙、碉堡、石桩等历史遗 迹进行普查,形成 拔廊房、历史遗 迹名 录,挖掘其历史故事,并对历史遗 迹设立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填埋古井,挖掘石桩、城墙; (二) 在石桩、古井、 城墙周边五米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 物; (三) 损毁、移动和涂改标志牌; (四) 其他破坏、损毁历史遗 迹的行为。 古井、城墙、碉堡、石桩等历史遗 迹,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 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文物等有关部门实施保护。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 拔 廊房实行 分等级挂牌保护。 维护 修缮拔廊房的应当 修旧如旧,并 在传统村落保护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挂牌保护的 拔廊房。 7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 拔廊 房修建工艺进行 抢救性保护,建立施工工艺档案, 培育和命名 拔廊房传统建筑工 匠,传承 修建技艺。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名木、 树龄五十年 以上的树木和古树群,确定保护级 别并挂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砍伐、买卖或者擅自移植; (二)擅自修剪、攀树折枝和剥损树皮; (三)在树上挂物、刻划、钉钉、搭架搭棚和拴牲畜; (四)在树冠外缘五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 排放烟 气、倾倒废水废渣、堆放物料、修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和 构筑物; (五)其他影响古树名木和 古树群生长的行为。 第十七条 村民 个人所有的 古树名木、 古树群由其实施保护 管理;村 庄、渠道、农田里的古树名木、 古树群,由所在地村民 委员会实施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做好 抢救和复壮保护。 对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由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 认,查 明原因与责任,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 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下列传统村落保护建设活 动给 8予资金补助: (一) 拔廊房传承工 匠开展技艺传承活 动; (二)维护 修缮挂牌拔廊房; (三)村民 修缮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整治 提升范围内的 原有建筑物、构筑物; (四)村民自建建筑物、 构筑物 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 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旅游发展规 划,合理 开发利用历史文化资源,传承和发展传统村落。 鼓励利用拔廊房开设村史 馆、传统作 坊、传统 商铺、传统民 宿等。 鼓励支持建立乡村体 验、农业生态、文化 创意产业基地等。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 可以利用传统村落资源发展乡村旅游 , 鼓励村民从事旅游经 营等相关活 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主管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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