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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30日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议批准 根据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 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供水 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19年6月26日 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 改〈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用水 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 水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城市 — 1 —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 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 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 、 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 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 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 2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 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 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选用的产品的质 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的涉及 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 、 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参加。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 使用。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与城市公共供水 管道连接的贸易结算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自来 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 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 、 扩建自建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 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 3 —第三章 城市供水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 立健全水质 检测制度,确保 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并接受卫 生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 置供水管网水 压 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 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 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 设备维修等原 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必须按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的规定报经批准 并提前二十四 小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用水 立户 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用户)。 因自然灾害、爆管等原 因造 成停水的,应 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 抢修的同 时通知用户, 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在进行 抢险、抢修作业 时,对影响作业的道 路、 树木等有关设施,可 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 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 以配合。事后,供水企业应当及 时补 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因供水企业工程施工、设 备维修、自 然爆管 等原因造成连续 停水超过四十 八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为 居 民生活用水 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四章 城市用水 — 4 —第十九条 需要城市供水和 超过水表 额定流量需要增加 用水量的用户,应当 向供水企业 提出用水 申请,供水企业应 当自接 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 答复。 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按照不同的用水 类别分别 装表计量。 因用户的责 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 最高类别水 价结算。 因供水企业的责 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 最低类别 水价结算。 供水企业应当定 期派人抄录贸易结算水表 并按其计量的 实际用水量、用水 类别和价格主管部门 核定的水 价标准结算 水费。 对居民生活用水,供水企业应当 逐步实行抄表结算 到居 民住户。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用于与用户贸易结算的水表必须 符合计量 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 期检定或者 检定不合格 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 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或者 未足额交纳的,应当 补交并交纳滞纳金或者按合同约定 承担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户改 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 变更 户名、停止(含暂停)用水的,应当 提前二十日 到供水企业 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日内予 以答复。连续六 — 5 —个月停止用水又不申办停用或销户手续的,供水企业可作 拆 表销户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 下列行为: (一) 盗用或者 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 (二) 擅自改变用水类别;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 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 根据供水管 径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户,不得 妨碍自来水供水企 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管理、维护。 第二十六条 用户新建、改建、扩建的户内管道及其附 属用水设施,其设计、用 材、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 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 生标准。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遵守本条 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 (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 取得卫生 健康主管部 门的卫生 许可;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规定维修、 清洗、消毒、防 腐。 第二十八条 从事供水设施 清洗、消毒、防腐业务的, 必须符合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 — 6 —求。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 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 以贸易结算表为 界,表前( 含 表)的供水设施, 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 ;表后的用水设施, 由用户或者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 消防、园林、环卫等公共 专用供水设施, 由申建部门管 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 进行日常 检查维护,确保安全 运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 从 事下列活动: (一) 种植根深植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 沟挖渠、挖坑取土、堆压重物、掩埋阀井和水 表; (三) 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 (四) 排放生活污水、工业 废水或者 排放、堆放有毒有 害物质; — 7 —(五)其他 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或者 损坏城市供水设 施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 设单位应当 向供水企业查 明地下供水管网 情况;可能影响城 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 商定保护 措施 并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改装、 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 ;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 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须经供 水企业同意, 并经城市供水、规划和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 第三十五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系统连接,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 并符合国家卫 生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要 求。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 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 管网系统 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 施以及园林、环卫、消防等公共 专用供水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 行维修、 防腐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并处 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 不改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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