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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 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客观、科 学、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 1 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 法鉴定业务及对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司法 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 或者备案登记,从事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 和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 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 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指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类鉴定、物 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 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类鉴定事 项。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司法鉴定行业 发展规划,加强工作协调,完善相关保障政策,鼓励、支持司 法鉴定科学技术创新和司法鉴定标准实验室建设,适应诉讼活 动需要。 2 第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 理制度。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省司法鉴定工 作,负责本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 作。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指导、 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工作,协助做好鉴定机构和 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等管理工作。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 定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 急管理、金融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 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监督管理。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法按 照协会章程进行自律管理和开展活动,保障会员的合法权 益, 对违反行业规范行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给予行业惩戒,协助 处理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适用等 方面的纠纷。 3 第七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 遵守法 律、法规, 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 遵守技术操 作规范。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依法 独立、客 观、公正 地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进行司法鉴定活动, 受法律保 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 办案机关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 使用衔接机制,强化司法鉴定活动监管和鉴定 质量监督。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 在本省从事第四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 构、鉴定人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并公告。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 并列入名册的, 不得从事第四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 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 鉴定人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 并公告,并 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从事第四条规定以 外的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法 4 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资 质许可、执业规范以及监督管理等规定 的,从其规定。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 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第十条 法人或者 非法人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 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有 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 必需的仪器、设 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 必需的依法通过资 质认定或者实验室 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 (四) 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 上鉴定人 ;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条 件。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 特殊资质要求的, 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 质。 鉴定机构设立 分支机构的,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 定业务 : (一)具有与所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 级专业技术 职称; (二)具有与所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 执业资格 5 或者高等院 校相关专业本科以 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 上; (三)具有与所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 上经 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 能。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 务: (一)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 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 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 被司法行政部门 撤销鉴定人登记的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所在的鉴定机构 受到停业处罚的,在 处罚期内,鉴定人 不 得在受处罚的鉴定机构 执业。 第十三条 法人或者 非法人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向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 交申请材料;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 业务的 材料,由 拟申请执业的鉴定机构提 交。设区的市司法行 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对 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 将有关申请材料 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 收到申请材 料之日起二十日内 予以审核,并作 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予以登 记,并 颁发司法鉴定人 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 许可证;不符合条 6 件的,作 出不予登记的 书面决定并 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需要 组织专家对申请人必备专业技术条 件、 能力等进行 考核评审的, 考核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但 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进行 考核评审的时限。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 变更登记事项的,由鉴定 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就变更事项申请变更登记。 行使侦查权的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备案登记 事项发生 变化的,设立机关应当及 时将变更事项书面报送省司 法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 许可证、司法鉴定人 执业证自发证 之日 起五年内有 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 效期届满三 十日前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 出申请,按照本条例第十三 条规定的程序 执行。 司法鉴定 许可证、司法鉴定人 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出 租、转让。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 注销登记并 予以公告 : (一)依法 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的 ; (二)自 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 变化,不符合设立条 件的; 7 (四)司法鉴定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十七条 鉴定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 注 销登记并 予以公告 : (一)依法 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的 ; (二)所在鉴定机构 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 执业证有 效期届满且未申请延续的; (四) 申请执业必备的行业资 质终止或者被撤销的; (五) 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六)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 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 接受司法鉴定委 托,按照依法登记的业务范围 指派本机构相应的鉴定人实 施司法鉴定并按 时完成; (二)管理和监督鉴定人依法 执业; (三)保证鉴定 材料安全和鉴定 操作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 范; (四) 组织鉴定人 参加教育培训,支持鉴定人 参加相关学 术活动,为鉴定人 执业和出庭作证提供 便利和必要的保障, 维 护鉴定人的合法权 益;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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