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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0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9 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章 居住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流动人口 的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权益保障。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自治区 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 县(区)行政区域居住的公民。 但在 设区市辖区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公平对待 、 优化服务、 合理引导、 依法管理、 以居住地服务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 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 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 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所需经费纳入 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需要 建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 协调、 指导、 督促、 检查有关部门开展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 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 共青团、 妇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有关部 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职责, 开展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及个人等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流动 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流动人口服务管理 工作需要,建立完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资源整 合,信息共享。 第十条 居住地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应当尊重对方的风俗习 惯和宗教信仰,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 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个人,以及对当地社会稳定和经 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权益 保障机制、 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机制,在编制城乡规划,建 设公用设施,制定劳动就业、 职业培训、 社会保险、 义务教育、 法 律援助、疾病预防控制、妇 幼保健、计划生育等公共政 策方面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提供相应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 的就业、 社会保险和劳动维权等服务工作, 提供失业登记、 就业 培训、职业指导、职业 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险登记、 缴 费申报、待遇支付、社会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等服务。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中适 龄儿童、 少年的义务教育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中 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 子女入学工作,保障流动人口 子女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平 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户籍在本自治区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同等享受自治区各 阶段教育的优 惠政策。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 不断建立完善公共 租 赁住房保障体系,将 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逐步纳入公 租房保障 范围。 鼓励支持流动人口 集中的开发区、 工业 园区、企业,建设 面 向流动人口的 宿舍。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 提供健康教育、 疾病预防等基本公共 卫生服务,为流动人口中实行 计划生育的 育龄夫妻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 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为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 提供注册登记等服务,维护流动人口在 生产经营活动 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 困难群体纳入社会 救助 体系,为 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和 特殊困难的流动人口 提 供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服务,加强 救助设施建设,完善 救助服 务功能。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流动人口 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 住证提供便利服务 ;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自治区 落户条件的流动 人口办理 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法制 宣传教育纳入 普法总体规划,指导基 层人民调 解委员会开展 纠纷调解工作, 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 符合法律援助条 件的流动人口 提供法 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保护流动人口在 依法登记的宗教 活动场 所开展正常的宗教 活动,维护流动人口的宗教信仰权 利。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 被招聘的流动人口 签订劳 动合同或者 聘用合同,为流动人口办理社会保险,按 时足额支 付劳动报酬。第三章 居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 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 分类管理、 分级负责的 管理体制。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明确负责流动 人口管理和 房屋租赁登记管理工作的部门和人员 ;协助辖区 派 出所、村(居)民委员会管理居住在本单位的流动人口。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配合有关部 门开展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组织、指导村 (居)民委员会开展流动 人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 做好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房屋租赁信息登记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 申领受理、 制作、 发 放、签注等管理工作 ;检查、 指导、 督促有关部门、 单位 和个人 落实流动人口登记制度以及治 安管理责 任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 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加 强对居住在宗教 活动场所的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 到达居住地 起三个工作日内, 持本人居民 身份证或者 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 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地 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 变动之日 起三个工作日内 到 现居住地公 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按照以 下规定由有关单位进行 身份信息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 家 庭旅馆等经营性服务 场所居住的, 由经营者办理住 宿登记; (二)在 医疗机构住 院就医的,由医疗机构办理住 院登记; (三)在学校、 培训机构 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 由学校、 培 训机构办理入 学登记; (四)因出差等事由异地居住,预 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 住的人员。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身份信息登记的,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 将登记的人员信息 报送辖区公 安派出所。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在以 下场所居住的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申 报居住登记 : (一)居住在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外地在藏常设机 构、 工地或者个体工 商户经营场所的, 由提供住所的单位或者 雇 主负责 申报; (二)居住在出 租(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借)人或者 其委托代理人负责 申报; (三)居住在村(居)民家中的, 由户主或者 其委托代管人 负责申报; (四)居住在宗教 活动场所的, 由所在宗教 活动场所管理 委员会负责 申报; (五)居住在 其他场所的, 由本人负责 申报。 第三十一条 在居住地 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 符合有合法稳 定就业、 合法稳定住所、 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 可以根 据本人 意愿,向居住地公 安机关申领居住证 ;未申领居住证的, 按居住登记制度管理。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 不便的老年人、 残疾人等 可 以由其监护人、 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 申领居住证,应当 如实向居住地县级 公安机关或者 派出机构 提供本人居民 身份证和相关证明材料。申 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证 明材料的真实性、 合法 性负 责。 符合居住证 申领条件的,公 安机关应当在 接到申请材料后 的十五日内发 放居住证。 偏远地区或者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 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 每年签注1次。
法律法规 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1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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