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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 2019 年 7 月 26 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 、 运输与处置 第六章   保障与促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 , 促进 生活垃圾减量化 、 资源化和无害化 , 改善城乡人 居环境 ,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 展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 等有 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 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源 头减量 、 投放 、 收集 、 运输 、 处置以及相关设施 的规划建设等管理活动 , 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 , 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 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 物以及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 废弃物 。 第三条   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 导 、 全民参与 、 城乡统筹 、 属地管理 、 因地制宜 、 分类处理的原则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 , 将其纳入本行政 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建立重大问题协 调机制 , 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 , 并将 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范 围 。 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 政预算 。 乡 ( 镇 ) 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 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 、 收集转运以及相关监 督 、 处置工作的具体落实 。 鼓励村 ( 居 ) 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管 理规约 , 督促引导村 ( 居 ) 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 治理 。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负责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 设区的市 、 县 ( 市 、 区 ) 人民政府城乡生活 垃圾的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 以 下统称设区的市 、 县 ( 市 、 区 ) 人民政府城乡生 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 ) 负责组织实施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 教育 、 工业和信息化 、 财政 、 自然资源 、 生态环境 、 农 业农村 、 商务 、 市场监督管理 、 城乡规划以及其 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生活 垃圾的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尊重环卫工人及其劳动成果 , 改善 其工作条件 , 保障作业安全 , 逐步提高劳动报酬 和福利待遇 , 做好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 , 维护合 法权益 。 第七条   倡导全社会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 9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4式 , 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 务 , 按照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 主动开展 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 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处理的科 技创新 , 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 、 资源化 、 无害化 先进技术 、 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利用 , 提高生 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 、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 作等方式 , 选择有条件 、 有实力 、 信誉好的市场 主体承担生活垃圾收集 、 运输和处置工作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人 口 、 地域 、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 , 结合生活垃 圾产生和处理情况 , 组织编制城乡生活垃圾处理 专项规划 。 设区的市 、 县 ( 市 ) 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 门 , 依据省级专项规划 ,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 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 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国土空间规划 、 生 态文明建设规划相衔接 , 明确阶段性目标 , 提高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 、 生化处置比例 , 减少生活垃 圾填埋 。 第十条   设区的市 、 县 ( 市 ) 城乡生活垃圾 处理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组织论证 、 听证 。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 , 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 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 。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 、 县 ( 市 、 区 ) 人民政 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 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 制定生活垃圾处 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 并组织实施 。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 、 县 ( 市 、 区 ) 人民政 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土 地利用年度计划 , 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用地 。 设区的市 、 县 ( 市 )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应当把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建设用地 , 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详细规划 , 并依 法向社会公布 。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 , 未经法定程序 , 不得改变用途 。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 布局科学合理 、 节能环保 、 便于管理的原则 。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避开生态保护红 线区域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区位重要或者 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 。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等模式 , 参与经营所得分配 。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 、 县 ( 市 ) 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生活垃圾 产生 、 处理情况以及年度建设计划 , 按照城乡同 步 、 区域统筹的要求 , 建设满足当地生活垃圾处 置需要的焚烧发电厂 、 易腐垃圾处置厂 、 有害垃 圾处置厂 、 大件垃圾处置厂 、 垃圾中转站等各类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 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 活垃圾处理设施 。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 方式 , 建设集约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园 。 设区的市 、 县 ( 市 )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 生活垃圾最终处置需要 , 建设卫生填埋场 , 用于 填埋焚烧残渣和达到豁免条件的飞灰以及应急使 用等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 阻碍城乡生活垃 圾处理设施的建设 。 第十五条   新建 、 改建 、 扩建建设项目 , 应 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标准与规划条件 , 配套建设 01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4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 转运设施 , 并与主体工程同 步设计 、 同步建设 、 同步验收 、 同步交付使用 , 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 配套 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 转运设施的 , 应当明确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 转运设施的位置 、 面积和 用途 。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 、 商业和办公场所 , 应当 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 转运设施 。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 、 县 ( 市 、 区 ) 人民政 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 、 乡 ( 镇 ) 人民政 府 、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以及相关标 准 、 规范建设生活垃圾转运设施 。 县 ( 市 、 区 ) 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 理部门 、 乡 ( 镇 ) 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 、 村 ( 居 ) 民委员会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应当按照相关标准 、 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 、 闲置 、 拆除生活垃圾转运 、 处置设施 ; 确需关 闭 、 闲置 、 拆除的 , 应当依法核准 , 并按照先建 后拆的原则 , 重建 、 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 生产 、 流通 、 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 机制 , 鼓励使用再利用 、 可再生 、 可降解等有利 于生活垃圾减量化 、 资源化的产品 , 减少生活垃 圾的产生 , 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 第十九条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 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 求 , 限期禁止生产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 制品 , 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 产生 。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集贸市场 , 超市 、 食 堂 、 餐饮单位以及城乡居住区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易腐垃圾处置设施设备 , 就地处置易腐垃圾 。 推进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 量化和再利用 , 推广使用环保箱 ( 袋 )、 环保胶 带等环保包装材料 。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 、 可重复利用的环保 包装 。 第二十二条   餐饮 、 娱乐 、 住宿等服务性企 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可以重复使用和再利用的产 品 , 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 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 、 事业单位 、 社会团 体 、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实行绿 色办公 , 优先采购 、 使用可以循环利用 、 资源化 利用的办公用品 , 推广无纸化办公 , 减少使用一 次性办公用品 。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   城乡生活垃圾分为四类 : ( 一 ) 可回收物 , 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 用的生活废弃物 , 主要包括废纸 、 废塑料 、 废金 属 、 废玻璃 、 废织物 、 废弃家具 、 废弃电器电子 产品等 。 ( 二 ) 易腐垃圾 , 指餐饮垃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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