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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 (2019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章 行政执法一般程序 第四章 行政执法特别规定 第五章 行政执法公示 第六章 行政执法证据 第七章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八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执法监督 行为,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规章、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 法的要求严于本条例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针对特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 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公平公 正、程序正当、文明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 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行政执法的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指导、监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 建设,整合行政执法机构,合理配置行政执法人员,提高行政 执法效率和水平。 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推行服务型执法,推广运用说服 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非强制性执法手段。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行政 执法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拒绝或者阻 碍。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所作出的行政执法行 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 法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 关部门投诉、举报,并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 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行政裁量权适用的范围、 种类和幅度,并向社会公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裁量 权基准作出决定,并 在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中对裁量权的行使作出说明。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 行政执法机关与监 察机关、公 安机关、检 察机关、 审判机关的 信息共享、 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 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行 政执法 信息与社会 信用基础数据库联动机制,建设全省统一的行 政执法 信息平台,完善行政执法 网上办案及信息共享查 询系统, 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 主体资格确认公示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 主体 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 告。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 主体资格由省 级执法机关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 告。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 规定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建立权 力清单和相应责任 清单制度。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合理 界定和划 分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并以权责事 项清单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 下级行政执法机关 之间 的行政职责 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 应当按照有 利于发挥行政效 能、财权与事权相 匹配、权 力与责任相一 致等原则确定。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 职权,一 般由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或者 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 之间发生行政执法管 辖争议的, 依法协 商解决;协 商不一致的,提请共 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 定。 第十八条 推进综合行政执法 改革,对职能相 近、执法内 容相近、执法方 式相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进行机构和职能 整合,组建综合的行政执法机关, 集中行使职权。 一个行政执法机关有 多个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行使 多项行 政执法职权的,可以整合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组建综合的行政 执法机构, 集中行使职权。 综合行政执法 涉及行政强制、行政许可和相对 集中行政处 罚等的,应当依法 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 托符合法定条 件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受委 托机关或者组织不得 将受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 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或 者个人。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委 托机关应当 办理书面委托手 续,并报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及本级人民政府 备案。 委托机关应当 将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委 托的事项向社会 公告,并负责对受委 托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 督,对该执法行为的 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事 项需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 同办 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受理 并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以组织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联合办理或者 同步办理。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许 可、公共服务等事 项,适合 集中办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可以组织实施 集中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执法 需要, 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按照 下列规定作出,并 由作出 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一)不 同行政执法系统 之间的联合执法, 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 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 分别作出; (二)同一行政执法系统内的 联合执法,可以以上级行政执 法机关的 名义依法作出, 也可以在各 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 分别作 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书 面 请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协 助: (一)单 独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 现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不能通过 自行调查 取得所需资料的; (三)所 需要的文书、 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 掌握,难以自行收集的; (四)需要请求行政执法协 助的其他 情形。 实施行政执法协 助的,请求机关应当向协 助机关发出《行 政执法协 助函》。遇突发事件或者不可 抗力等紧急情况,请求 机关可以 口头告知需要协助的事项和要求,并在 紧急情况消失 后的三个工作日内 补办《行政执法协 助函》。 被请求协 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 履行协助义务,不能提 供 协助的,应当及 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 由。 第二十三条 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 人员应当依法经相关行 政执法 资格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 证件。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 持有国务院部门制 发的行政执法 证件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综合 协调行政执法的部门 备案。 行政执法 资格考试、行政执法标 志和证件的管理 办法由省 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工作 需要,配置一定 数量的行政执法 辅助人员。行政执法 辅助人员应当经所属行政 执法机关 考试考核合格,并向社会公示 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 辅 助工作。 行政执法 辅助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在行政执法机关及 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指 挥和监督 下,行政执法 辅助人员可以从事 劝阻、 宣传、信息收集、后勤保障、接受申请、 送达文书等 辅 助性事务。 行政执法 辅助人员的具体管理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 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 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和 行政执法 辅助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学习法律法规和 业务知识, 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三章 行政执法一般程序
法律法规 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2019-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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