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
(2015年5月29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
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严格保护和合理利
用水土资源,改善首都生态环境,建设和谐宜居城市,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
动。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
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采取经济、技术、
管理等政策和措施,保障首都生态安全。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
导,完善水土保持管理体制,实行严格的水土资源保护制
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
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
本市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市和区人民政府将水土保持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
果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水行政部门做好
本地区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工作。区水行
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园林绿化、城市管
理、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和财 政等有关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和
减少水土流失,对造成的水土流失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
理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向水行政部门举报破坏水土资源、
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对举报并查证属实、为查处水土保持
重大违法案件提供关键线索或者证据的, 由水行政部门予
以奖励。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开展保护水土资
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 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相关科学知
识,提高公民的水土保持意识。
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增强学生的
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 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水土保持知识;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 ;
市属新闻媒体应当刊播水土保持公益宣传内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与相关省市的水土保持工
作协作机制,推进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政策措施和技术
标准、重点工程、监督防控的协调一致,逐步实现防治进展
和监测信息共享,共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九条 市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建设 项目
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生态 清洁小流域建设和水土保持监 测
等水土保持技术标 准。
第十条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 每五年组织全市水土流失 调
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水土流失
的,应当及时开展相关区域的水土流失 调查。
市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流失 调查结果,
编制全市水土保持规划 ;区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全市水土保持规划, 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
持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由水行政
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划定水土保持 功能区,确定水土资
源保护目标和措施 布局、水土保持控制性和约束性指标,明
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监 测和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目标及任
务。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水资源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综合性规划,组织 编制部
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对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进行 专项
论证。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 服务
设施建设、旅游开发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组织 编制部门应当
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篇章,根据国家和本市水土保持技
术标准和用地竖向控制的要求,提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的对策和措施,并 在规划报请审批时附具水行政部门的意
见。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防治 需
要,将河湖、湿地、生态公益林、绿化隔离带、公共绿地、郊野
公园、滨河森林公园、绿道和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
区、蓄滞洪区等区域纳入城乡规划确定的 禁止建设地区、限
制建设地区进行管理,并将 具体范围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放牧和种
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
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林下植被保护、修建梯田和树
盘、蓄水保墒、节水灌溉、控制化肥和农药施用等水土保持措
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
取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控制化肥和农药施用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对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和在五度以上二
十五度以下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鼓励退出种植,对坡地实施生态修复,并对退出种植的主
体给予补助。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 告。
第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 以小流域为单元,以控
制土壤侵蚀、保护水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为重 点,按照
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标准,综合治理山、水、林、田、路,使
流域范围内水土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沟道基本
保持自然生态状态。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 清洁小流域建设中长期
规划,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和属地政府参与的统 筹协调机
制,整合河湖水系治理、湿地建设、园林绿化、市政 基础设施
建设、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沟域经济发展等方面的政策和措
施,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并将建设和管护 费用纳入
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山区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应当明确实施生态
修复、生态治理和生态保护的 范围,采取植物措施、工程措
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对污水、垃圾、厕所、沟道和面源污
染进行同步治理。
平原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应当以调控地表径流、涵养地
下水为重点,采取集蓄利用、径流排导、水系沟通等措施,控制泥沙和面源污染物进入河道和管网。
水行政部门应当统 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 清洁小流域建
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因地制宜制定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
案。
第十六条 编制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应当 听取流域
所在地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方案进行修
改。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确定 后应当予以公布。
流域所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生态 清洁小流域建设提
供便利。
第十七条 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生态清洁小流域的,应当
与村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协 商一致;村民委员会和农村村
民可以按照规定承接工程建设和水土保持设施管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应当做好生态 清洁小流域建设
和管护工作。
第十八条 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
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列明生态清洁小流域工程和设施清单,并与管护主体 签订
管护协议,明确管护的权利和义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 清
单和管护协议报市水行政部门 备案。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部
门制定。
第十九条 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内的污水和生活垃圾处
理等公共设施的运行、管护和监督, 由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他水土保持工程和设施的管护,由管护协议确
定的主体负责。
水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 清洁小流域管护工作的指
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管护工作考核奖 励制度,对参与生态
清洁小流域管护的村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进行技术 指导和
培训。
第二十条 在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一)在沟道内私搭乱建、堆放物品;
(二)随意取土、挖砂、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 干扰其正常运行;
(四)其他影响水土保持设施正常 功能的行为。
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由市水行政部门组织划定并向社
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
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 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
理工作,公平分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责任。 具体办法由市
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涉及土石方挖填的生产建设项目或者其他
生产建设活动,包括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项目,生产建设
单位应当减少地表 扰动范围和地表裸露面积、降低地表径流
外排量、限制施工降水,有效控制泥沙进入水体、河道和 排水管网,防止施工扬尘,避免产生新的危害。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选用再生建筑材料,
减少砂、石、土的使用量和排弃量。
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
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部门 批准,并按照经批准
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行政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要求,合并水土保
持方案、洪水影响评价等行政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 由水行政部门
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相关批准文件应当由生产建设单位
在施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 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 准,明
确表土利用率、土石方利用率、雨水利用率、施工降水利用
率、硬化地面控制率、林草覆盖率等水土流失防治目标。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 项
目,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
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并
将水土保持设施纳入 项目主体工程设计。
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
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组织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 竣工验收,
列明水土保持设施清单,形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并
报送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水土保持方案 审批机关应当加
法律法规 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2019-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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