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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园条例 (2002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 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园事业发展 第三章 建设与保护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保护公园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公园事业的发 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公园周边景观以及规 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较完善的 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休憩娱乐和防灾 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 公园(儿童公园、历史名园、植物园等)、社区公园等。 本市森林公园的建立、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条 本市应当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 国际大都市的要求,规划、建设、管理公园,发展公园事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 经费,保障公园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主管本市公园工作,负责本条 例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公园管理监督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 法对公园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本市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本市公园的名录、等级、类别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本市对在公园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 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 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公园事业发展 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事业发展 规划及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本市应当积极保护、利用历史名园,发展建设 大、中型公园,并注重建设小型公园。 新建居住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 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应当规划建设公园。 城市道路两侧、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 建设公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 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 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调整 时,应当制定调整方案,调整方案需经规划自然资源、园林 绿化等部门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经占用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迁出。 第十二条 新建公园应当尽可能选择历史、文化等遗址、 遗迹及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废弃地、垃圾填埋场等建造公园。 第十三条 本市公益性公园应当以政府组织建设为主 导。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公益性公园 或者以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积极的政策和措施, 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公园事业的科学技术 研究工作,鼓励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运用,并 按照保护生物多样性的 原则和保护文化、自 然遗产的要求, 加强对公园文化、自 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第三章 建设与保护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本市公园事业 发展规划。 新建公园应当对公园地 点、资金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计划报告 书等。 新建动物园、植物园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动物、植物资源和技术条件、专业管理人员的 配备等方面符 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 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 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并按照 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申报批准。 经批准的公园设计方 案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 关批准。 第十八条 公园建设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方 案 进行。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 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应当由园林绿化、规划自 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 入使用。 第十九条 建造公园应当以创造 优美的绿色环境为基本 任务。公园绿化应当 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 景观效应。公园的绿化用地 比例应当不少于陆地面积的 65%。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 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 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公园设计必须确定公园的游人容量,游人人 均占有公园的陆地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公园主要出入口的位置必须与城市交通和游人走向、流 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外应当根据规划和交通的需要设置游人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存放处。收费公园主要出入 口外集散场地的面积不得低于每万人500平方米。 大、中型公园出入口周围5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商业、服 务业摊点。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热力等市政管线和其 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设在 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 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不符合规定设置的,应当改建。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 相适 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花坛、草坪、喷水池、假山、雕塑、亭榭、回廊等设施,应 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注重艺术效果,配合环 境增进景色。 公共厕所、果皮箱、园灯、园椅等设施的数量应当按照公 园设计规范设置。公共厕所的建设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二类 建设标准。 餐厅、茶座、咖啡厅、小卖部、照相服务部等商业服务设 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 模,并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 方案设置。 禁止在公园内新建旅馆、饭店、办公楼以及其他不符合 要求的建筑。对已建的,应当逐步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 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 可进行。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 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现场用地范围的周边应 当进行围挡,围挡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对可能影响游人 游览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 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貌。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用工程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 采取 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临时占用公园内土地的,建设 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和园林绿化部门同 意,报有关 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市政公用工程确需穿越历史名园的,建设单位应当经 市园林绿化部门同 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 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 论 证。其中必须对公园景观、环境的 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 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设置游乐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 技术、安全标准 和规定。 历史名园内禁止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已设置的应当限 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本市对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具体的控制 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自 然 资源、园林绿化等部门 共同制定。 公园周边建设工程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自 然资 源、文物部门依法对历史名园划定保护 范围和建设控制地 带,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历史名园保护区应当以保护 原有风貌和格 局为原则。禁止损毁、改建、拆除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 禁止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名园周边建设控制地 带内的建筑高度、形式、体量、 色彩必须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具体的控制标准由市园林绿 化、规划自然资源、文物等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第三十条 对已经列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名录的历史 名园,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要求制定有 效措施,严格 保护。 对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 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禁止改变原有风貌和格局。 第三十一条 对历史名园的利用必须在坚持原有风貌、 风格、布局和反映历史文化真实性原则的基础上,按照经批 准的规划和谐进行。 恢复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并按照有
法律法规 北京市公园条例2019-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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