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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绿化条例 (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 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 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 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四章 绿地保护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 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 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 设、保护、监督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 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 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 先、城乡统筹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妥善 协调、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依法明晰树木权属,完善生态公 益林建设和管护补偿补助机制,保护树木所有权人和管护 者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 导,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 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 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 化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 内的绿化工作。 区园林绿化部门在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应当结合本单位实 际,教育居民和在校师生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 做好本社区、本单位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 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 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 本市推进林业碳汇工作,普及碳排 放知识, 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实现碳中和的绿色环保理念, 引 导公众参与碳补偿 活动。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 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 件、节水耐旱及兼顾 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 植物侵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 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市对在绿化工作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 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切实可行的原则 组织编制和实施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适应防灾避险需要,保持历史风貌,体现首都特色。 绿化规划包括绿地系统规划、植树 造林规划等专项规 划。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 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绿地系统规划应当 包括各类绿地的 功能形态、绿地指标、绿地 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区绿 地系统规划还应当包括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绿地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所在地区 消防规划。 第十四条 市绿地系统规划 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编制,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区绿地系统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符合市绿 地系统规划,与所在地 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建制镇绿地系统规划 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 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 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 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 专家的意见。绿地系统规划在实 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 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 本市依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绿化 隔 离地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原则, 维护农民 合法权益,合理安排土地利用,扶持与绿化隔离地区功能 定位相适应的绿色产业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 化。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加强城市公园、 郊野公园、乡村公园建 设,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活动空间。 第十八条 绿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坚 持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和 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 乡土植物,注重营造植物景观,突出生物多样性,形成合 理的种植结构。 第十九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区园林绿化部门组织建设。其 中,城 市道路、公路、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分别由各有关 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 (三)铁路、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 部门组织建设;(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 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人 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 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 确定。 公共绿地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确定 并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 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 占建设工程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其中,新建居住区、居住小 区绿化用地面积比例不得低于30%,并按照居住区人均不 低于2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集 中绿地;成片开发或者改造的地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 集中绿地,绿地建设费用纳入 开发建设总投资。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化 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 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 相应资质。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本市 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公共绿地绿化施工前,绿化工程设计方 案应当报送市园林绿化部门。园林绿化部门可以组织 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建设工程附属绿地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 应当在绿化施工的30日前,书面告知园林绿化部门, 并报 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对建设工 程附属绿 化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步建设。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 程总投资。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 程的具体建设时序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 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并予以明确。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建设工 程竣工后,市或者区园 林绿化部门应当组织 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 围,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 面积和位置 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 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 程是否 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 收报告。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后,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 档案进行管理。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 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居住小区的 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六条  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 绿化,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鼓励屋顶绿化、立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机关、事业 单位办公楼及文化体育设施,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 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七条 经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 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临时绿化,所需 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地区应当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按照 村庄园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的要求实 施绿化;提高农村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兼顾绿化的 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 织村民参加村庄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荒山、荒沟、荒丘、荒 滩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支持村 民对住宅庭院和周边的空地进行绿化美化。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为 村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在住宅房前屋后种植树木的,树 木收益归种植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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