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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9年6月28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安 ─ 1 ─ 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 设、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外省、市相连的轨道交通的规划、建 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 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轻轨等。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 站、通道、通风亭、冷却塔、车辆、机电设备和车辆段、控制中心、 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以及为保障轨 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依法统筹协调轨道交通的规划、建 设、运营、安全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 按照规定职责,在资金、建设、保护区管理等方面做好相关工 作,配合开展轨道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等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 ─ 2 ─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 工作。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负责轨道 交通建设、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授权实施行政 处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 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安排相应轨道交通 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项目资本金和运营经费及时、足额筹 集。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 持和资金补贴。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 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相关单位应 当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建 ─ 3 ─ 设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一体 化换乘规划。 第九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 由市自 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 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 管理、水务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 编制,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 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主管部门和轨道 交通经营单位组织 编制,并按照规定报请批准。 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一体化换乘规划 由市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轨 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 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 征求专家、社会公众,沿 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单位的 意 见。 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请 批准。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 利用进行控制。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 ─ 4 ─需要,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 周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依 法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开发控制方 案。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轨道交通 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并将换乘 枢纽、公共汽(电) 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自行车租赁 点、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 服务设施用地纳入轨道交通用地 控制规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运 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 通的有机衔接。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依法 办理划拨供地手续。轨道 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沿线以及车站 周边用地尚未出让(划 拨)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 整体设计要求纳入 土地规划条件;已经出让(划拨)的尚未建设的建设项目, 因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 下空间整体设计 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可以不计入规划条件规定的 容积率和建 筑密度计算标准。 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 下空间应 当与周边现有或者已经规划的建筑、地下空间相协调、融合。 ─ 5 ─ 轨道交通规划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和 场地、用房 等,应当与轨道交通工 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 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加强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与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相 邻的建(构)筑物和土 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为轨道交通建设 提供必要的便 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 需要与周边已有物 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 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 予以 补偿或者赔偿。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 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 管线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跟踪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 施工对沿线已有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的 影响;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 程建设涉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 供热、通信等管线资 料,水文、地质、气象观测资料,建(构) 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资 料,需要有关部门、机构和 产权单位提 供的,有关部门和 产权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不能提供详实资料 的,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调 沟通,并现场技术交底,配 合勘察、施工。 ─ 6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 管线产权单位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迁移费用由轨道交通经 营单位承担。产权单位要求增加管线或者管道容量、数量,或者 采取其他方式提高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施工 造成的道路开挖、管线 和绿化迁移等的恢复工作。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 程施工对城市交通安全造成影 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 输、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编制交通疏解 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并将方案提前向 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工 程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 正式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 后,应当设立规划线路 控制保护区。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以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 每侧 宽度六十米内。有多条线路平行通过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的,经 专项研究确定。 ─ 7 ─ 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范 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以及桥梁、隧道、管 廊等重大建设项目, 因方案、技术、建设时序 等因素可能对轨道交通建设产生不利影响的,市自然资源和规 划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时,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 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工 程开工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线路实际 情况修正规划 线路控制保护区,依法确定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 特别保护 区,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范 围为: (一)轨道交通地 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 边线外侧五十米 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 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 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 直升电梯、车辆基地、控制 中心、主变电所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 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的范围为: (一)轨道交通地 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 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 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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