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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2011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3年11月29 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四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7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1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 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国 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 理活动。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 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 下简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 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 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 、 3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本省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坚持宗教中国化 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 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 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 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 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 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 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 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 4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 人在对外经济、 文化等合作和交 流活动中不得 接受附加的宗教 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 建立健全宗教 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 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 门依法对 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教育、公安、民政 、 文物等有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依法 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 作。 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 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 事务管理工作, 并明确工作人员 负责宗教事务管理。 村民委员 会、居民委员会依法 协助人民政 府管理宗教事务, 发现利用宗 教从事违法活动、 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的,应当及 时向当地人民 政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 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 意见,协调有关部 门做好宗教事务管 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 供公共服务。 第九条 省宗教事务部 门应当组织 建立全省统一的宗教工 5作信息化平台,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 智能与宗教事务管 理深度融合,提 升信息化、智能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 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 按照国家社 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 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协助人民政 府贯彻 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 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宗教教务 活动,组织或者 协助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宗教活动,引导宗 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 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 商业化倾向。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 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6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进行宗教 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 开展宗教 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 出符合当代中国 发展进步要 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依法开展宗教教育 培训,对宗教教职人 员和信教公民进行 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 培养爱国爱教、遵 纪 守法的宗教教职人员,引导信教公民依法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的 设立、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 申请法人登记。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 确的办学方向, 建立健全 内部管理和 运行机制,完善课程设置,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 学质量,接受省宗教事务部 门和相关部 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制定 招生简章, 明确招生条件, 按照规定的 学制和规 模等进行 招生。 宗教院校 招生应当根据 考生本人自 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 团体推荐,通过 考试择优录取。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 7称寺观教堂)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 培训,学习时间三个月以 上的,应当 按照规定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 门审批;学习时间 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 培训前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授 课人员等 情况报送相应的宗教事务部 门。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 寺观教堂不得开展宗教教育 培训。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 设立、变更、终止,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的 扩建、异地重建,按照国家有关 设立宗教 活动场所的 程序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 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 意, 并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 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登记管理 机关办理法人 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融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元素,体现中国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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