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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年11 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 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研开发与推广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 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本市农业机械化,建设都市型 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 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 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 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 的领导,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确定农业机械化发展目标,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 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 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工作,做 好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服务和指导,确定专门人 员开展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 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 能环保的农业机械。 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推广、生产、销售、维修、作业和 示范基地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政府扶持、税收优惠 和金融支持等政策。 第二章 科研开发与推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机构、 院校和企业,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的农业机械化技 术攻关,支持开发节能减排、低碳和适应都市型现代农业发 展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第七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 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本市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 项目计 划。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安排、项目组织、创新奖励等 方面对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 项目的技术攻关予以支持。   第八条 鼓励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和使用 者根据农业生 产实际需要,开展技术改进和技术 革新活动,提高农业机 械化水平和农业生产效 率。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 予以支持。   第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 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 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 检测,作出技术评价。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 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 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提 供信息。   第十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 属的农业机械试验 鉴定机构应当提供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服务,按照国家规定 受理农业机械生产 者或者销售者提出的推广鉴定申请,对 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 可靠性检测,如实出具试验鉴定报告。通过推广鉴定的农业 机械的相关信息由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 农业机械化推广计划。农业机械化重点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同 级人民政府的科技发展 计划。农业机械化推广工作 由农业机 械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 立农业机械化 示范基地,加快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的 引进和试验, 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 供 示范服务。   本市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标 准,由市农业机械化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并公布。 第十三条 支持在本市举办农业机械化高科技产品展览会、演示会或者技术交流研讨活动。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维修者、作业者应当执行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国 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   本市根据都市型现代农业的 需要,建立和完善农业机 械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标 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农业机械技术要求的,市农业机 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 时制定地方标 准。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 械产品质量的监督 抽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 管理工作。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机械使用 者的投 诉情况或者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 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 后服务状况进 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 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为使用者 提供零配件供应、培训等售后服务,并承担相应的维修、更换、退货责任。   销售、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 符合本市相关环保要 求。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依法 办理 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 准、规范,履行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维修质量 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组织 或者个人, 应当按照相关作业质量标 准确保作业质量;没有相关作业 质量标准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作业验收条件。   提供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组织 或者个人作业质量 不符合标准或者未达到约定验收条件,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 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 当地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发展,推进农业机械 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 系。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 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维修、实用技术 培训、信息咨 询、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支持农业生产经营 者通过机械、土地、资 本、技术等要素进行联合,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设立农业 机械作业服务合作社。   鼓励农民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 扩大作业规 模,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   第二十三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全市统 一的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平台,健全信息搜集、发布制度, 为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租赁、流转、维修农业机械和 跨行 政区域作业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农业 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做好服务工作,提 供作业信息,维护 作业秩序,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 跨行政区域作业实 际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安排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 机械运行时间和路线,并提供相关保障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 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机械化 学校,结合本地区农业生产实际,开展农业机械推广和科 普宣传活动,做好农业 机械化从业人员的 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提高农民对先进 生产工具及技术的 接受能力和安全操作水平。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关高等院校、中等职业 学校和培训 机构通过远程教育、现场观摩、广播网络等多种形式,开展 农业机械化专业人 才和农业机械作业、维修、管理等高技术 人员培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可以依 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农业机械化的相关 信息咨询、 技术指导、市场营销、 宣传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和行业的 合法权益。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下 列农业机械化发展相关事 项:   (一)农业机械科研开发与推广 ;   (二)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 教育培训;   (三)农业机械 购置补贴和贷款贴息;   (四)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 燃油补贴;   (五)农业机械维修服务体 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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