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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2014年5月23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 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章 动物诊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 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实验动物的预防免 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动物防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全 程监管、重点控制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与服务、企业主责、 行业自律和社会参与的共同治理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 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 计划,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按照职责将动物疫病的预 防、监测、控制、检疫、监督管理以及动物疫情应急处理所需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 度,明确专门人员,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知识宣 传、动物饲养情况调查、动物疫病监测、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 扑灭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 防疫工作,督促和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五条 市和区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 防疫工作。区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在乡镇或者 特定区域派驻基层兽医机构,在村、社区可以设置村级动物 防疫员、社区动物防疫协管员。村级动物防疫员、社区动物防 疫协管员应当协助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强制免疫接种、 动物饲养情况调查、疫情观察报告和调查处置、违法行为报 告和制止等动物防疫工作。 卫生健康、园林绿化、水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 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海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 关工作。与动物防疫相关、一时难以定性 且涉及多部门的事 项,由兽医主管部门先行处理并负责协调。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负责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 执法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 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 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 报告、动物防疫知识宣传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 技术工作。未 设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区,区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委 托其他专业机构承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等 技术工作。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 及动物产品生产、经 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遵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和 标准的规定,做好动物 疫病的预防、报告、控制等工作, 降低动物疫病发生风险,防止疫情扩散。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 相关行业协会的支持、指导和服务,并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 行业协会承担部分动物防疫相关事项。 动物防疫相关行业协会应当 承担行业自律责任,根据 章程指导、规范和监督会员依法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 营等活动,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 销、培训等服务,参与制定、修 订生产和服务标准,向兽医 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合法 权 益;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开 发动物疫病保险产品,逐步扩大承保的动物疫病种类和范 围,鼓励动物养殖者参加动物疫病保 险。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 疫科学研究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兽医主管部门和卫 生健康、园林绿化、水务等部门以及海关建立健全统一的动 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及时 互相通报信息。市和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园林绿化等部 门和海关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加强人 畜共患传染病防治、野 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等方面的合作。 第十三条 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 划,组织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 流行 病学调查。 因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 流行病学调查需要采集样品 的,应当按照规定 标准给予动物养殖者动物应 激损失补偿。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动物疫病 状况风险评估制度。 市和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 国内外动物疫病发生规律、 流行趋势和动物疫病监测结 果, 开展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 通报。 第十五条 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具有较高程 度动物疫病发生风险的,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动 物疫病风险警示,制定相应的预防、控制 措施,并及时向社 会公布。 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结果表明情况紧急、可能引发重 大动物疫情的,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实 施隔离、紧 急免疫接种等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 可以实施责令暂停销售和购进相关动物及动物产品、 限制相 关动物及动物产品 移动等临时控制措施。重大动物疫情风险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 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分别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和市兽医主管部门 备案。 市和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 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 案的 实施方案。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适 时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 案。 第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并组织实施动物疫 病防治规划,分级分类、有计划地控制和 净化严重危害养殖 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重点动物疫病和人 畜共患传染病。 市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市动物 疫病净化计划,建立动物免疫 退出和动物疫病传播阻断制 度,支持企业通过开展生物安全隔离区、无特定动物病原场 群建设,实施对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控制和 净化重点 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 动物饲养者应当遵守本市动物免疫退出和动物疫病传 播阻断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市和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养殖 场、养殖小区以外的养殖场所动物防疫的 指导服务和监督管 理。动物养殖场、养殖 小区以外的养殖场所应当在基层兽医机构指导下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市兽医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计划,区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 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组织本辖区内的动物饲 养者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第二十条 动物饲养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义务。 动物养殖场、养殖 小区应当配备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实 施免疫接种,做好免疫 记录,建立免疫档案;不具备自行 实施免疫接种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兽医主管部门 设立的基层兽医机构 申请强制免疫接种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免疫 和动物疫病净化相关疫苗采购、储存、分发和使用的监督管 理,开展免疫效果监测和免疫质量评估。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 犬只养殖场配备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为饲养的 犬 只实施免疫接种。其他犬只饲养者应当到区兽医主管部门认 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 并支付免疫费 用,本市地方性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犬只接受狂犬病强制免疫接种的, 取得狂犬病免疫证 明、标识。狂犬病免疫标识由市兽医主管部门监制。犬只饲养者携带犬只在户外活动,应当为犬只佩戴狂 犬病免疫标识;犬只饲养者不得携带未佩戴狂犬 病免疫标 识的犬只在户外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有形市场现场销售活畜禽。 禁止携带活畜禽乘坐公共电汽车、轨道交通车辆、道路 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携带训练合格的导盲犬等工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 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 无 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一)动物饲养活动中 死亡的动物; (二)动物诊疗、 教学科研活动中死亡的动物和产生的 病理组织; (三)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 (四)经检验对人体健康有 危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 (五)其他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是公 益性城市基础设施。 市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 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 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动物、动物产品 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 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 意后组织实施。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建设动物、动物产品 无害化处理公共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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