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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3月 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 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 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 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 称《防洪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 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和防汛与抗旱相结 合的原则,兴利除害,确保首都安全。 第三条 本市应当加强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主要 排洪河道、大中型水库、泥石流易发区和规划市区等重点区 域的防洪工作,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 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 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开展全民防洪教 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依靠科技进步,有计 划地治理河流、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并加强防洪工程的维 护和管理,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 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巩固和提高防洪能力,确保安全。 根据防洪规划,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年度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费用纳入市和区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 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 常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 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 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 权劝阻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 设施的行为。 在防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 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按照城市防洪的要求编制防洪规划。防洪规划 是防 治洪涝灾害、河流和湖泊治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以及城市 基础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全市防洪规划应当服从 海河流域防洪规划。区防洪规划 应当服从所在流域防洪规划和全市防洪规划。河流、湖泊防 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防洪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防洪规划应当规定防洪 标准,确定防护对象、 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 案;划定蓄滞洪区和防 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制定易涝地 区除涝措施,完善排涝系统 ;对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地区以及 其他山洪易发区,还应当划定重点防 治区,制定防治措施。 第九条 全市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 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通 州区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市规划自然资源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 防洪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条 永定河防洪规划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方案执 行,其他河道的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和批准: (一)潮白河、北运河( 含温榆河)、拒马河、泃洳河防 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协 同海河流域管 理机构编制,经市人民政府 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凉水河、通惠河、清河以及其他跨区河道防洪规 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 征求有关区人民政府意 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 外的其他河道 的防洪规划由河道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 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 依法划定的防洪规划保 留区,由市或者区 人民政府公告,明确界限,并设立标志。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建设项 目;在特殊情况下,建设项目确需 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 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 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 见。 第三章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防洪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水库、湖泊、 洼淀和沟道截流工程的调蓄洪水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定 期疏浚河道,保持行洪畅通。 防洪应当保护、扩大林草植被,加强水土保持,充分利 用砂石坑回补地下水。规划市区应当 扩大河湖水面,建设 低 草坪、渗水地面,完善渗井系统,涵养水源,削减洪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按 照防洪规划,疏浚河流、湖泊,加固 堤防,加强水库、闸坝 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巩固和提高防洪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涝管 网、泵站的建设 和管理,提高规划市区和 其他城镇地区的排涝能力。 第十四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 必须按照设防标准和技术规范、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 验收,确保防洪工程设 施的质量。其中规划市区防洪工程建设应当 注重环境美化, 维护古都风貌。 防洪工程设施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验收, 确认符合防洪安全和运行管理 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防洪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必须具备相 应的资质等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已投入使用的防洪工程设施, 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对于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应当改 建、重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永定河的规划治导 线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 跨区河道的规划治导 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河道 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拟定,征求有关区人民政府意 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实行河 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与河流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分 段管理相结合;其他市管河流、渠道、水库、湖泊由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由其所在地的区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河道、湖泊和水库、 闸坝等防洪工程设施划定管理 范围和保护 范围。 第十八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 范围内,禁止从事《北京 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十 九条、第二十条所规定的 影响河 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 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 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活动。 第二十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 跨河工程设施,根据 该河道的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桥梁、码头、 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和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按照《防洪 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库大 坝、河湖堤防 的安全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对大 坝、堤防、闸桥和其他水工程设施进 行安全监测和检查,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限制超重车辆通行,非堤 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禁止机动车辆通行,主管部门应 当设立标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未达到设计防洪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病险水库,应当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 期消除隐患或者重建。 病险水库应当限制蓄水或者停止蓄水。 第二十三条 本市应当加强城 镇地区排水系统建设, 保障排水畅通。 实行河道、湖泊排水总量 控制制度。新建小区和其他新 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采取滞洪、蓄洪措 施,严格控制入河排水量。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 土保持工作, 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对泥石流易发区、 矿山采空区和山洪可 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区进行治理,加强监管。 禁止在上述地区进行除水土保持以外的一切开发建设 活动。 第二十五条 蓄滞洪区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划定并报请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蓄滞洪 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控制蓄滞洪区内人口的 增长;制定防洪避险转移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对蓄滞洪区 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和 避险演习;组织蓄滞洪区 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 避险措施。 禁止在蓄滞洪区分洪口门300米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 建筑物和构筑物。违反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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