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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2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 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 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首都生态安 全,建设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和建 设、管理和利用、监督检查及其他湿地保护活动。有关法律、 法规对湿地保护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河流、湖泊、 库塘、沼泽等常年或者季节性、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水体、适宜 喜湿野生生物生存的地域。 第三条 湿地保护是生态公益事业。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 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保障湿地保 护建设项目和管理工作所需的资金投入,并将湿地保护经费 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 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最严格的湿地保护管理制度。市和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确 保湿地面积总量不减少,并采取措施,提升湿地质量,改 善湿地功能。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湿地保 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 本市湿地保护坚持生态优先、全面保护、突出重 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固 碳释氧、改善空气质量和维 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 第六条 本市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 体制。 市和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 组 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园林绿化、水务、农业农 村部门(以下统称湿地 保护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 职责,分别负责湿 地保护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 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建 立健全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 究、协调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 园林绿化部 门承担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北京湿地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经 常性的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 科学 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以宣传教育、捐赠、 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提 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湿地保护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或者个人,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和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 革、水务、 农业农村、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全市和区湿 地保护发展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湿地 保护发展规划应当 符合全市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并 报市园 林绿化部门备案。 编制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采取 座谈会、论证会、听证 会等多种形式,公开、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条 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 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 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和保障措施等。 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 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 主体功能区规划,与 水资源、防洪、水 土保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互协调。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发展规划是湿地建设、管理、利用等 湿地保护相关工作的依据,任 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 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 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湿地保 护发展规划修改后应当重新公布。 第十二条 列入湿地保护发展规划的湿地保护建设项 目,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项目 前期准备工作和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在各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中予以安 排。 市和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 按照湿地保护发展规划 制定湿地保护工程规划或者保护方案,组织恢复或者建设 湿地,落实保护措施。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为恢复或者建设湿地提供技术指导 和服务。 第十三条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 符合国家和本市有 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 和工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防洪、 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 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 限度地减少采用影 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工 程措施。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 种植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 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 繁殖、栖息环境。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有关湿地保护 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考 虑本地区水资源状 况,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 鼓励、支持污水处理单位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利用湿地 生物资源和生态工 程降解污染物、净化水质。 第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 策措施,支持村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集体土地上恢复或者建设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十六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分 类保护,按照湿地生 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将湿地分为国 家重要湿地、市 级湿地、区级湿地和一 般湿地,并对国家重要湿地、市级湿 地和区级湿地采取设 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 园、湿地自 然保护小区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本市对国家重要湿地、市级湿地和区级湿地 实行名录管理。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 布。市级 湿地名录由市园林绿化部门会同市水务、农业农 村部门提 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区级湿地名录由区园林绿化 部门会同区水务、农业农 村部门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管理机构或者责 任单位、保护管理部门等事项。 湿地名录的确定应当征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本市面积8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列入湿地 名录。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入市级湿地 名录:(一)河流湿地、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 (二)库容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三)具有重要的人文、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价值的湿 地; (四)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 第十九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划定保护 范围。保护范 围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农业农 村部门, 按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联通性、稳定性及保护相 关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提出建议,经征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 意见后,报市或者区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 根据国家和本市河湖保护管理规定划定的河湖管理 范 围和保护范围,可以作为列入名录的河湖湿地的保护 范围。 第二十条 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 在列入名录的湿地设 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 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保护管理部门。保护标 志的样式由 市园林绿化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 志。 第二十一条 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地、鸟 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等具有生态系统典 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应当设 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一定规模和景观价值,适宜开展生态 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 以设立湿地公 园。 市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提出 申请,报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区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 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决定。 湿地公园应当划分为湿地保 育区、生态功能展示体验区 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在保育区内只能开展保 护、监测等必需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活动;在生态功能展示 体验区内只能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和生态旅游为主的 活动;在管理服务区内可以开展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具有湿地自然保护区部分特征,但面积较 小、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 园的湿地,可以 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小区。 湿地自然保护小区的设立,由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 提出申请,报市园林绿化部门会同市水务、农业农 村部门批 准。 在湿地自然保护小区内只能开展科学实验和保护、监测 等必需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活动。 第二十四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的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 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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