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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3年5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 据2019年7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 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 议提出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要有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还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 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 换。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特殊原因需要提 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管辖村的 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得将其摊派给村民。 第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应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 工作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换届选举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述、举报和信访工作; (五)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宜。 ·30·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换届选举宣传; (二)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三)拟定换届选举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和投 票方法; (四)组织选民登记,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上报备案; (七)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并移交选举档案; (八)换届选举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组成,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村民会议、村民代 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名单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 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九条召开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参加。村民选举委员 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有一方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年龄的计算从出生年月起至选举年月止。村民的出生年月以户籍登记为准,其他情况由村民选 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并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的,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经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的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 (三)本人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第十五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 31 .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 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村民可以自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 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于选举日的七日前以姓氏笔画为序公布自荐 名单。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 村民小组会议,由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 女候选人。每位村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一名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按照提名得票多少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其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 日前以职位得票多少为序公布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村民选 举委员会应当尊重其意愿并向村民公布。 候选人缺额时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十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在指定场所与村民会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 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 员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主 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二条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设立中心选举会场,在居住偏远的村组也可以 设立分会场或者投票站,方便村民投票 因老、弱、病、残、孕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 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的两日前公布参 加流动票箱投票的村民名单。 流动票箱应当安全、保密。每个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其中至少有一名村民选 举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 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被委托人应于选举日的三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登记,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 的两日前公布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正式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和公共代写人人选,交 ·32· 由参加选举的村民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参与唱票、计票、监票、公 共代写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 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公共代写人员代写,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 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参加投票的村民 人数按照收回的选票数计算。 每次选举收回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投票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投票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七条选票书写模糊难以辨认的,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经确认,仍然无法 辨认的,该选票无效,但可以辨认的部分仍然有效。 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同一张选票不得选同一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 民担任两种以上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 主任和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 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 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中没有妇女当选的,应当先从得票多的妇女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 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 第三十一条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 如果职务相同,则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当选无效。 第三十二条候选人获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在三日内对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 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在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第一次投票未当 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当选人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以上的,可以先组成村民委员 会,主任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代理工作;主任和副主任都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委员代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于当日或者次日予以公告,并报乡(镇)人 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上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印章、办公场所、 · 33· 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事项,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由村 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三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 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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