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武汉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2019年4月17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29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章 纠纷化解途径
第四章 程序衔接与效力确认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2 — 第一条 为了促进纠纷有效化解,增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平
正义,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和活动适用本
条例。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协调联动和解、调
解、 行政裁决、 行政复议、 仲裁、 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形成有机
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化解体系,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
便捷高效的纠纷化解服务。
第四条 多元化解纠纷应当坚持党委领导、 政府主导、 司法推
动、 社会协同、 公众参与、 法治保障的工作机制,并遵循下列原则 :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
(二)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
(三)公平公正,诚实守信;
(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五)属地管理与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多方协调联动。
第五条 市、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武汉经
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社
会治安综合治理统筹协调部门、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人民法院、 人— 3 —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社会纠纷排查调解处理、稳定风险防
范等制度,促进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
纠纷。
市、 区应当建立多元化解纠纷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
究和部署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协调解决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统筹协调部门承 担部门联席会议的
日常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 群众认 可的社会人 士和其他社会力 量依
法参与纠纷化解。
第六条 国家机关、 人民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 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和新 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 展法治宣传教育,弘
扬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普及多元化解纠纷 知识,营造全社会
支持和参与多元化解纠纷的良 好氛围。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 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加强预防和化解纠纷 能力建设, 培育各
类纠纷化解组织,督促有关部门 落实纠纷化解责任。— 4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 托街道、乡镇综治中 心建
设综合调解 室,吸纳市场监管、 城市管理、 物业管理、 医疗卫生等
有关单位协助调解,推动纠纷多元化解。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统筹协调部门负责多元化解纠纷
工作的组织协调,促进多 种纠纷化解途径的有机衔接。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 非诉讼纠纷化解途径
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 构、公证机构和调
解组织协调 配合,为纠纷解决提供司法保障。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参与纠纷化解工作机制,
依法做好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 案件调解、 道路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机制, 加强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
院在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上的协调 配合。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 级人民政府人民调解、行政
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 完善人民调
解、 行政调解、 行政裁决、 行政复议工作机制,促进人民调解、 行
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 培育和发展行业性、专业性人民
调解组织, 引导律师事务所、 公 证机构、 司法 鉴定机构、 基层法律
服务所等 单位参与纠纷化解。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 构应当依法协调处理信 访事项,推动— 5 —各类信访诉求有序分 流,建立信 访事项办理与其他纠纷化解途
径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 对应当通过调解、 仲裁、 行政裁决、 行政
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 引导信访人向有关调解组织、仲裁机 构、
行政机关 或者司法机关 反映,促进纠纷依法、 及时化解。
第十四条 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 卫生健康、 自然资源和规 划、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 市场监督管理、 应 急管理、 民政、 城乡建设、
金融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 展行政调解、行政裁
决等工作, 支持、指导和监督本系统行 业调解组织的工作。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组织 ,
街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社会组织根据 需要设立人民调解
组织, 积极预防和化解纠纷。
第十六条 工会、 共 青团、妇女联合会、 残疾人联合会、 工 商
业联合会、 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法 学会和行 业协会等 可以设立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多元化解纠纷工作。
第十七条 鼓励商会、 行 业协会、 民 办非企业单位、 民商事仲
裁机构等设立 商事调解组织, 在投资、贸易、金融、房地产、 工程
承包、运输、知识产权、 技术 转让等商事领域开 展商事纠纷调解服
务。
第十八条 对跨行政区域、 跨部门、 跨行业的纠纷,负有纠纷
化解职责的 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 加强协调配合和工作联动 ,— 6 —共同推动纠纷化解。
第三章 纠纷化解途径
第十九条 当事人 可以依法自主 选择下列纠纷化解途径 :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条 有关 国家机关、 人民团体、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
其他社会组织接 受纠纷化解 申请,有关法律服务工作 者接受法
律咨询、委托代理,应当 告知当事人纠纷多元化解途径,并 引导
当事人 优先选择成本较低、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途径化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 围内优
先通过协 商、谈判等方式自行达成和解。
当事人 可以邀请律师、 公证人员、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或者其
他人员参与,促进 达成和解协议。— 7 —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组织 可以依当事人 申请调解, 也可以主动
调解, 但是当事人 拒绝调解的 除外。
对当事人 不愿调解、 不适合调解 或者调解不成的纠纷,调解组
织应当 向当事人提供 咨询意见,告知其选择其他纠纷化解途径。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民 间纠纷,促 使当事人
在平等协 商的基础上自愿 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行业调解组织应当制定和 完善调解规则,依法
调解成员 之间以及成员与其他主体 之间的民商事纠纷。
第二十五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制定和 完善调解规则,依法
调解商事纠纷。
第二十六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或者其他中立第三
方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共同委 托,对纠纷事实、法律适用进行 评估,
提出纠纷化解建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 或者法律、 法规、 规章 授权的组织依照
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开 展行政调解,促 使各方当事人自愿 达
成调解协议,依法解决有关民事纠纷和行政 争议。
第二十八条 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 特定民事纠纷,
行政机关 或者法律、法规、规章 授权的组织 可以依法根据当事人
的申请作出裁决,并 告知当事人 救济途径。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 对当事人提 出的行政复议 申请,— 8 —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 对依法可以调解的事 项进行调解,经调解
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 书;调解 不成的, 及时作
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章 程序衔接与效力确认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统筹
协调部门、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仲裁机 构、 公证机构和调解组
织等,应当通过委 派、 委托、邀请、移送等方式,加强协调配合,
推动程序衔接,促进纠纷化解。
第三十一条 纠纷化解组织 收到当事人纠纷化解 申请后,应
当按照职责 及时予以处理; 对不属于其职责范 围的,应当 告知
当事人 向有权处理的组织提 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在征得当事人同意
后,调解员 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 没有争议的事 项,
由当事人 签字确认。
当事人 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 可以就该
部分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 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依法 履行。
当事人 就调解协议的 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 容、 效力发生 争议
法律法规 武汉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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