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
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
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1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
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
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
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开展和
2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
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及经济、 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 城乡
建设等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部门、专
家、公众等方面的意见,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
生产、 生态环境治理、 废弃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鼓励合理利
用资源,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
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
政府、 企业、 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 鼓励、 引
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产业投资和环境污染治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监督 、
检查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统筹环境应急处置工作,建
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对重点环境污染问题和违法行为,实行
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
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
3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
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应当协 助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依法享有 要求减轻和消除
污染危害、 享 受良好环境、 知悉环境信息、 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
的权利,有 权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合理利用
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 义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 宣传教育,普及
环境保护 知识,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 识,营造保护环境的 良
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 知识纳入学校教育的
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 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规划 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 控制的基本
依据,各 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 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 要求。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 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 因保护和改
善环境 确需修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修改后的保护标准 不得低于上级
人民政府 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 要求。
4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规划的 编制和修改,应当采取 论证会、
听证会、 公开 征求意见等 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 并向社会公开。
上报审批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附有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采
纳和不采纳情况的 说明。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划定 或者调整本行政区域
环境功能区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公布实施。
各专业规划、专 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 符合环境
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 跨设区的 市的重点区域、 流域和海
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 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
统一标准、 统一监 测、统一防治措施。 其他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
染和生态 破坏的防治, 由有关人民政府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 解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应当
制定突发环境 事件的处置应急 预案,规范突发环境 事件的风险
控制、应急准 备、应急处置和 事后恢复等工作。
发生 或者可能发生导 致环境质量 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 命
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 时,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应
当立即启动应急 预案,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并通报当地可 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以
5及可能受到影响的 邻近地区的 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因过错造成突发环境 事件,
导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 失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和其他 依
法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 在履行监督管理 职责时,
有权依法采取 下列措施:
(一)对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进
行现场检查、 现场监测、调查取 证;
(二)查 阅或者复制有关资 料,采集样品;
(三)责 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
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
(四)查 封、扣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造成污染物 排放的设
施、设 备。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对自治区环
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 同有关主管部门 完善环境监
测网络和环境监 测数据库,建立环境监 测数据共享机制,健 全
环境监 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开展环境质
量监测、 污染源监督性监 测、突发环境 事件应急监 测等环境监 测
活动, 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 测机构的业务活动 。
6 第十七条 环境监 测机构应当 按照法律规定和监 测规范的
要求开展环境监 测工作。环境监 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 测数据
的真实性和准 确性负责, 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
监测数据。
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 测机构的
环境监 测报告。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十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应当 在本行政区域
内的江河源头区、 重 要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
治理区、重 要渔业水域以及生物多 样性丰富区等重 要生态功能
区域,生态环境 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划定生态保护 红线,设置明
显标志标识,并实行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以及 备用水源地的管理,防 止饮用水、备用水源的污染;
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区域内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监 测,并定
期发布水质监测报告,完成水源地环境 状况年度评 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江河源头、 自然保
护区、 风景名胜区、 自治区级以上公 益林区等重 要生态功能区和
7主要河流两岸、水库周围等生态保护 红线范围内的区域, 种植
有利于 涵养水源、保持 水土、保护 植被的树木。
第二十条 自治区建立、健 全生态保护 补偿制度,加大对
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 转移支付力度, 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
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 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 补偿。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
落实生态保护 补偿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确定本行政区域土 壤
环境保护 优先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优先区域隔离带,
建立并实行严格的土壤环境保护 优先区域的保护和管理制度,
并开展土 壤污染治理与修 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 排
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的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以及
城镇生活污 水、垃圾、危险废弃物等 集中处理设施 周边土壤进行
监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造成土壤污染的,有关
人民政府 或者主管部门应当 依法责令其限制生产、 排放或者停
产,并责令进行土 壤污染治理与修 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 耕地土壤环
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检 测,对已被轻度污染的 耕地实施分 类种
植指导,采取 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 土 壤污染治理与修 复
等措施,保障 耕地安全利用;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县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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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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