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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 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1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以下简称土 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 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 开发、 使用和管理土 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 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 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 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 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 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 2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 度,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 照土地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确 定。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 ,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 村民委员会经营、 管理。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 村民小组经营、 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 (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九条 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实行 登记发证制度。 3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 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 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 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 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 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在本自治区的中央国家机关使用国有土地的登记和发证, 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的, 当事人必须自变更之日起 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资料, 向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 登记申请,由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更换或者更改土地权属证书。 4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 转移的,当事人必须自依法 取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 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依法进 行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权属证书。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 生效。 第十三条 依法出 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因 抵押地上 建筑物、 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 抵押的,必须自出 租、 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 租、抵押登记, 取得土地他 项权利证 明书。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 时,隐瞒事实、 伪造有关证 明文件或者 采取其他非法 手段骗取登记的,由原土 地登记机关 注销其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 后发现有错登、漏登等不当登记 情形的,原 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更正。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证书 是土地权利人 拥有合法土地权利 的法律 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伪造、涂改和买卖。 第十六条 确认 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 水面、滩 涂的养殖使用权,确认农民集体土地 承包经营权,按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办理。 5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 同级人民政府 组织本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制定 的规范编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审批,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 规定办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 授权,可以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必须根据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 不减少。 第十九条 县(市)、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 按照国家规 范要求划分土地利用区,确定 每类土地利用区的规 模及控制范围界线,明确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管制规则。土地 利用区应当 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 般农业用地区、 林业用地区、 城市建设用地区、 村 庄集镇建设用地区、 独立工矿区、 土地开 垦 区和禁止开垦区等。 6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 执行, 不得随意修改。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 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 能源、交通、水利等基 础设施建设用地, 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依照土 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利用年度 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 本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的编制 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编制土地利用年度 计划应当遵守下 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 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 效地利用土地; (三) 优先保证国家和自治区 重点建设项目、基 础设施项 目用地、国家 产业政策 鼓励的项目用地; (四)保护和改 善生态环境,保护土地资源的可持 续利用。 土地利用年度 计划应当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 达的农用地转用 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 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 整理计划指标,会同有关部门 拟订执行方 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 7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 计划一经批准下 达,必须 执行。 没有农用地转用 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 计划指标的,不 得批准 新增建设用地。 未 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 没有完成土地开发 整理 补充耕地计划指标的,等量核 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 计划指 标。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 计划指标,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经国务 院、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 能源、交通、水利等基 础 设施项目, 其用地未 列入年度计划的,可以 逐级向原批准土地 利用年度 计划的机关申请 从预留机动计划指标中安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 调查和统 计,对土地等级进行 评定。 土地调查结果和土地等级 评定结果,应当作为划定基本农 田保护区、 土地有偿使用、 征用土地补偿和 征收土地税费等的依 据。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 计划 确定的耕地保有量以 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应当 列入本级人民 政府年度工作目 标和政府 领导任期目标,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 8
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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