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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 (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 〈广西壮 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 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 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第二章 鼓励和支持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私营企业管理 , 促进私营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 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 有关行政机关对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平等准入、公平竞争原则 , 把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鼓励、 支持、 引 导和保护私营企业发展。   第四条 法律、 法规、 规章没有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私营企 业均可以依法进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私 营企业有关证照的办理手续,对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事 项,应当公开相关的制度、条件和程序。 2第二章 鼓励和支持 第六条 私营企业投资下列产业和领域的,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优惠待遇: (一)供电、 供水、 供气、 公共交通、 道路、 站场、 港口以及企 业铁路专线、 地方铁路支线、 城际铁路线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 ; (二)文化、 教育、 卫生、 体育、 社区服务、 社会福利等公益 事业; (三)用于出口的机电产品、 高新技术产品、 产品深加工产 业; (四)科技开发、 科技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和运用高新技术 改造传统制造业; (五)垃圾污水处理、园林绿化等环保产业; (六)信息、物流、咨询产业; (七)从事农产品加工、 储运、 营 销和大型农产品原 料基地 建设; (八)法律、法规、政 策鼓励的 其他产业和领域。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实施 名牌战略。自治区及企 业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 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 3名牌产品、 中华老字号、广西 著名商标、 广西 名牌产品和国 家免 检产品的私营企业给予 奖励。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 采用参股、控股、兼并、收购 等形式参与国有、 集体企业改制。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引进 聘用各类专业技术人 才。 引进的高 层次人才,享受自治区人 才引进优惠政 策。 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 才、管理人 才和技能型人才,在劳动 关系、 社会保 障、户籍管理、 专业技术任 职资格及职业资格评定、 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相关政 策待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积极帮助私 营企业 解决贷款、 生产经营用地、 用水、 用电、 通信、 产品 鉴定、 产 品出口、 技术 培训、引进人 才、 专业技术任 职资格评定等方 面的 困难。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 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权益 受法律保护,禁止任 何组织和个人向私营企业 摊派。 对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 印(监)制 票据的收费和罚款,私营 企业有权 拒绝,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举报。 4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 作为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 司。 私营企业可以按国 家有关规定 组建集团公司或者企业 集团 私营企业可以 跨地区、 跨行业、 跨所有制开展 多种形式的联营。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依法可以与 外来投资者 举办合资经营 企业、 合 作经营企业, 承揽来料加工、 来样定制、 来件装配业务, 从事补偿贸易,开展 贸易业务。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成 立私营企业 协会。私营企 业协会应当依照 其章程, 接受私营企业的投 诉、咨询, 协调处 理有关投 诉事项, 做好服务工 作,并加强自律管理。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合法 使用的经营场 所,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 拆迁的,应当按规定给予 补偿和安置。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 申报并依法取得相应的 专业技术任 职资格。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 参与评定专业技术 任职资格,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 在生产经营活动 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纳 税; (二)依法 履行合同; (三) 诚实守信、守法经营,对用 户和消费者负责; (四) 建立健全和执行安全生产制度; (五)改 善劳动条件,保护员工合法权益; 5(六) 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工 时制度,按 时足额支付员工 劳动报酬; (七) 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 招用员工应当依法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 地点、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和 劳动条件、 职业危害防 护、劳动报酬、 社会保 险、 用人 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 负责人以及 劳动者的 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 其他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事项。 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人 身健康、生产 安全有影响或 者存在职业危害的,必须明确告知员工, 并采取相应的 防护措 施,为员工 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并监督、教育员工按照 使用规则 使用。 私营企业及 其员工应当依法 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基本 医疗 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 险等社会保 险。 私营企业 不得向员工收取押金和扣押居民身份证等有 效证 件,不得以其他非法方式强制保持或者 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 不得与员工 签订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员 工因安全生产事 故伤亡依法应当 承担责任的 协议。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 不得招用或者 变相招用童工。禁止 6虐待、侮辱、 体罚、殴打、拘禁员工、 学徒,指使、 引诱或者胁迫员 工、学徒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 必须按照国 家财务会计法规和 税务 机关的规定, 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建立会计帐簿,向同级财政、 税务部门 提供会计报表,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检查。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在 职责范围内为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提供服务,依法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向私营企业 公布有关监督管理的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制度, 并规范监督管 理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或者营业 执照是私营企业 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 凭证,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外,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向私营企业 摊派 7的,或者 向私营企业 收费和罚款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 印(监) 制的票据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 令改正, 退还 已收款物,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违法收缴私营 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或者营业 执照的, 由其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归还,依法 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 损失的,依 法予以 赔偿。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 其工 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追 究行政责任;给私营企业造成 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构 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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