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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条例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年7月24日河北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 修改〈河北省邮政条例〉等 8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 据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 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 1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 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 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 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 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四条 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 证。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 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 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2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施 工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原施工许可事项 因特殊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 续;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七日内重新核 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 的招标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 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 活动。 第七条 从事建筑及其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特 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分别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 岗位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和中 介服务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 的可以直接发包。 3第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 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 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应 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公开招标。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 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 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 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设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需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 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督。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 立。 第十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提供如下服务: (一)为招标投标活动 提供场所、设施; (二)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政策法规、材料设备 价格等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三)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提供条 件; (四)与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有关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下 列规 定: 4(一)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关系; (二)明确收费项目、公开收费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收取 费用;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 信息; (四)不得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向建设单位 推荐投标 人; (五)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应当向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六)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 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在本省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的省外 企业, 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 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 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 文件中如实载明。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5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 审查时,应当审 查投标申请人的资质等级、 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信用状况和 设备等情况。 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标准必须在资格 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中规定。 第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 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本省依法设 置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设 置的 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 家名单中确定;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 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招标人应当按照 评 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 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 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按照中标 候选人的排序直接确 定中标人。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 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 评标报告之 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招标人应当在向中标人发 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将中标结 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6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的招标人应当自 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提交招标投 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应当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 候选人公示期间提 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 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 出答复;作出答复 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 在建设工程中鼓励推行担保和保险制度。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 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 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 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 知书发出之日 起三十日内,依法 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 务。招标人应当自合 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书面合同报 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结 算,支付价款。合同对工程结算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 款或者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的,发包人应当自接到 承包人结算 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支付价款。 7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 款。建设单位未清偿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 部门不予批准其新的建设项 目。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使用有资质的 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 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报酬的标准、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限,按时 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 建筑工程造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 家和本省有 关规定,组织制定全省 统一的建筑工程量计 算规则、建筑工程 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使用国 有资金投资或者国 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造 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采集、整理和发 布有关建筑工程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建筑市场参考 价、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承包价由投标人自主报价,并通 过市场竞争形成。 确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量计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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