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19年6月14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六章 运营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公共 汽车客运优先 发展,方便群众日
常出行,维护客运秩序, 保护乘客、运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
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 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
运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 汽车客运,是指运营企业取得城市公
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运营车辆和服务
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 站点、 时间 和票价运营,向社会公众提
供基本出行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 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 汽
车客运服务的换乘枢纽、 停车场、 保养场、 首末站、 加气(油)站 、
充电站(桩)、 站务用房、 站台、 站牌、 候车亭(廊)、 港湾式停
靠站、 专属维修设施、 公交专用车道、 优先通行信号装置、 智能化
设备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所管辖区
域内城市公共 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建设、公安、 财政、 国资、 生态环境、
城管执法、税务、市场监管、文化广电旅游 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 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 2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
优先发展、 规划引导、 服务群众、 安全便捷、 经济高效、 绿色低碳
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公共 汽
车客运的优先发展,在国土空间规划、用 地供给、设施建设、 道
路通行、交通管理、安全防范、资金安排、 财政 补贴、 税收优惠和
用水用电用气等方面优先给予保障。
第六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财政 投入,将优先发展
城市公共交通资 金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支持和 鼓励运营企业使用
新能源汽车,加 快新能源供 给设施建设。 建立以财政补贴、 运营
企业自筹、社会 投资等多种形式并重的发展资金保障制 度。
第七条 鼓励推广应用 新技术、新能源、 新装备, 逐步淘汰
高污染、 高能 耗、 高排放的运营车辆和设施。 推进智能化、 物联网、
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第八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
社会宣传,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优先 选择城市公共汽车 、 公共自
行车、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绿色低碳的公共 出行方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3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调整国土空间总体 规
划,应当结合城市公共 汽车客运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 需求,统
筹空间布局、功能区分、 土地利用和交通 需求,科学确定城市公
共汽车客运设施 布局。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发展
改革、 自然资源 规划、 建设、 公安、 城管 执法、生态环境、 文化广电
旅游等部门,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 网
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和城市公共汽车线 网规划应当遵循
科学合理、安全方便、适度超前的原则, 科学规划线 网结构,优
化场站 布局,完善综合换乘枢纽,促进区域 之间城市公共交通
线路和 多种公共交通方式的 衔接,依法推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线路向 周边农村(社区)、 学校、旅游 景点、工业 园区等延伸。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 编制详细规划时,
应当结合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 网规划,充
分考虑地块开发强度、 人口指标、 交通 承载力以及各 种交通方式
有效衔接等因素,合理 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 位置、 规 模
和用地面积,并且提出控制要求。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 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
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 地供应计划,优先供 给。符合
— 4 —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 拨方式供 地。
第十三条 经法定 审批程序,新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 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 地综合开发;
现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 地,在符合规划 并且不改变用途
的前提下,原土地使用者可以实施 立体开发。开发收益应当专项
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 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四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 网规划, 统
筹建设首末站、 中途停靠站、 换乘 接驳站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
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运营企业, 科
学设置或者调整公交专用道、 优先通行信号 系统以及港湾式停靠
站等, 允许运营车辆在 禁左、禁右路段通行和 单行道双向通行。
第十五条 园区开发、 大 型住宅小区建设以及 新建、 改建、 扩
建机场、 火车站、 长途汽车客运站、 轨道交通、 旅游 景点、 大 型商
业、娱乐、 文化、 教育、 体育、医疗等公共设施,以及 物流、仓储等
物流集散场所时,应当进行交通 影响评价。并且根据评价情况,
配套规划建设城市公共 汽车客运设施,与主体工 程同步设计、 同
步建设、同 步竣工、同 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由交
— 5 —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营管理 ;社会资 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
汽车客运设施, 由投资者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协商确定使用方
式、收益方式和使用 期限。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运营期限为六
年至十二年, 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 并报请
本级人民政府同 意后确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 单
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市、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城市公共交
通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 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服务 协议,
无偿授予其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在运营 期限内,因运营企
业自身原因导致运营线路 不能正常经营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采取指定 临时运营企业、 调配车辆或者
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等 措施,保 证相关线路运营。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期限届满,同等条 件下原运营企
业有权优先 延续。
运营企业 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承包、抵押、出借等方式 变
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 6 —第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 格;
(二)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 财务 状况及相应的 偿债能力;
(三)具有符合 要求的运营车辆 或者相应的车辆 购置资金;
(四)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 行车安全等方 面的运营管理制
度和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
(五)具有合理、 可行的城市公共 汽车客运经营方 案;
(六)具有相应 数量的技术、 财务、 经营等专业 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 立、健全管理制 度,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 班次组织运营;
(三)公 布执行规定的票价标准 ;
(四) 对从业人员进行 业务培训;
(五)建 立智能化信 息管理系统,并且按照要求与行业信
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
(六)依法向相关部门提供所 需的信息和数据;
(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其 他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依据城市公
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 网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社
— 7 —会公众出行 需要,及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在线路 确定前应当向社会公众进行公 示,公示期不低于三十日,
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 意见。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 名称应当 采用方便社会公众 识
别的传统地名、 所在道路 或者公共部门、 公共设施、 文 物古迹、 旅
游景点、标 志性建筑的标准 名称或者简称命名。
市、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开展社会公众
出行调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收集、分析社会公众出行时间、 方
式、频率、空间 分布等信息和对线路、站点设置的 意见,作为优
化城市公共交通线 网、运力配置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举办重大公共活动以及大 型群众
活动等特殊情况,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建设单位和
活动组织者应当提 前十日告知运营企业。
确需暂停或者临时变更运营线路走向、 站点、 运营时间的,
运营企业应当提 前七日向社会公 告,并且向市、 县级人民政府 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备 案。 因临时交通管制 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
不能提前告知的,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公 告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市、县
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社会经济发展 水平、鼓励
公交出行、 服务质 量、运营成本等因素,提出价 格方案,报同级
— 8 —
法律法规 邯郸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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