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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19年1月11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 第四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 第六章 生态文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章 财政与金融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2—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 经济和文 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河北省辖区内满族、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 的地方。 自治县总面积 9219.72平方公里。 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 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 协商,按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围场镇。 第三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 以马 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 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为指导, 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领导 全县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 识。统筹推进经济建设、 政治建设、 文化建设、 社会建设、 生态文—3—明建设,协调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 治国、全面从严治党, 把围场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社 会和谐、山川秀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证宪法、 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 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 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 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 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 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 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自治县 实际情况的,自治县自治机关报经 该上级国家机关批 准,可以 变通执行 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在 资源开发、 基础设施建设、 增加财政转移 支付、 重点 扶贫和对口支援等方面, 享受上级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 部门在 职责范围内比照国家 西部大开发有关政 策给予的扶持。 第六条 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依法 对法律、行 政法规、 地方 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自治县 适用自治条例和 单 行条例的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 所有机关和 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 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4—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 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行 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 职权,同时依法 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 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 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 常设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 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 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 原则。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满族、蒙古族和 其他民族代 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 原则,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中, 应当有满族、 蒙古族公民 担任主任 或者副主任,满族、 蒙古族成员 所占比例, 应与其人口在全县人 口中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条 自治县县 长由满族 或蒙古族公民 担任。自治县人民 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 应当合理配备满族、 蒙古族和 其他少数—5—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 隶属的机关、 企事业单位的 领导成员、 工作人员中 适当配备满族、蒙古族和 其他少数民族人 员,配备主要领导时 应当与自治机关协商。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 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 企业、 事业,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不得 随意改变 其隶属关系。 第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 视各民族 干部的培 养使用,釆 取各种措施,从满族、蒙古族和 其他民族中大量培 养各级干部、 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积极培 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充分发 挥 他们的作用。 第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确定 和调整本地方国家机关和 事业单位的机 构设置、编制员额,报上 级国家机关批 准。 自治县行政、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 然减员缺额,在上级国家 机关批 准的总编制内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 补充。 第十四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和 事业单位录用或聘用人员时 对 满族、蒙古族和 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 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公开 选拔、竞争配备领导干部时, 可以划 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 向选拔满族、 蒙古族和 其他少数民族干 部。—6—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 第十五条 自治县设立监察委员会,是自治县的监察机关。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 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 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 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 工作受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 第十六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 应当接受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监 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听取和审议自治县监察委 员会的专项 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 查,可以依照法定程序 就监 察工作中的有关 问题组织询问或者质询 。 第四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 独立行 使审判权和检察 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 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7—院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 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 应当有满族、 蒙古族的公民 担任院长、检察 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 工作人员中, 应当有满族、 蒙古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民 事、行政 案件和人民检察 院办理民事、 行政 诉讼监督案件时,优先适用自治县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 第五章 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 安排和管 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事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大力实 施乡村振兴战略,按照 产业兴旺、 生态 宜居、乡村文明、 治理有 效、 生活富裕的总要 求, 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 策体系, 加快推进农业农 村现代化, 努力实现 稳定脱贫、巩固脱贫成果,全面建成经济 更 加发展、 民主 更加健全、 科 教更加进步、 文化 更加繁荣、 社会 更加—8—和谐、人民生 活更加殷实的小康社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大力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积极 争取上级国家机关 优先在自治县 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 目、资源开 发和深 加工项目,带动地方经济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 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 目、资源开发项 目,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享免除或减少配套资 金的照 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和完 善我国社会主义 基本 经济制 度和分配制度,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 鼓励、支持、引 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使市场在 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 好发挥政府作用,推动新 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 农业现代 化同步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 采取有效措施,优化营商环境, 对投资项目简化审批程序, 鼓励民营经济参与基础设施、 公用事 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 鼓励国内外资本投向自治县经济建设 , 鼓励企、事业单位跨行政区域开展经济、 技术交流与合作,鼓励 和支持各级各 类人才到自治县发展、 创业,保护 投资者的合法 权 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 招商引资奖励制度、 设立 招商引资奖 励专项资金,对招商引资有贡献的各类人员给与 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 加强农业基础地位,面 向市场,依 靠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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