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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 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 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体工商户 管理,促进个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 1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平 等准入、公平竞争原则,鼓励、支持、引导和保护个体经济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社会经济发展做出显著贡献 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 范围内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依法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个体工商 户公布有关监督管理的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制度,并规范监督 管理行为。   第四条 对符合社会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人员、下岗失业人 员、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从事个体经 营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落 实优惠政策。   外地人员到本地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与本地个体工商户 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个 体工商户有关证照的办理手续,对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 事项,应当公开相关的制度、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 , 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2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   (一)对经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依法享有名称权 ;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   (三)依法雇请、招收、辞退员工、学徒 ;   (四)依法申请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五)凭营业执照刻制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 (六)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 费标准,属国家定价和 国家指导价的除外; (七)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有权申 报并依法取得相应的 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个体工商户专业 技术人员参与评定专业技 术任职资格,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 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 何组织和个人向个体工商户 摊派。   个体工商户有权 拒绝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票据 的收费和罚款,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举报。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 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规定给予 补偿。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个 3体劳动者协会应当依照其章程, 接受个体工商户的投诉、咨询, 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事项,做好服务工作,并加强自律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 履行下列义 务: (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项 目从事经营活动 ; (二)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 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报送年度报告; (三)依法建立经营帐簿,缴纳税、费; (四)诚实守信、守法经营,对用户和 消费者负责; (五)明码标价,亮证照经营,执行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 门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 (六)保护员工、学徒的合法权益,按时 足额支付员工劳 动报酬; (七)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 施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其雇请的员工、招收的学徒 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向员工、学徒收 取押金和扣押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不得以其他 非法方式强 制保持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与员工、学徒 签订免除或者减 轻其对员工、学徒因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 4议。   第十六条 禁止招用或者变相招用童工。禁止虐待、侮辱、 体罚、殴打、拘禁员工、学徒,指使、引诱或者胁迫员工、学徒从 事非法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 违法扣缴个体工商户 营业执照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归还,依法追究直接责任 人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个体工商户 摊派的, 或者收费和罚款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票据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退还已收款物,并 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 作 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 行政责任;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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