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
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
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航道保护
1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 、
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纳入各级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管理的航道、航道设施
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管理。
前款所称航道,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沿海、 江河、 湖
泊、水库、人工水道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
范围内的全区航道管理工作,自治区航道管理机构、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职责范围,承担本
条例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水利、 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 林业、 公安、 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
建设、 文化和旅游、 海事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
2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
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军事专用航道
及其航道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江河、 湖泊、水库、 人工
水道和沿海,均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
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 ,
结合水利水电建设和铁路、 公路、 水运发展规划以及旅游资源开
发规划编制,并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 。
在城市规划区内,航道发展规划还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通航标准、防洪标准
和航运发展需要,划定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
经批准。
航道技术等级是航道管理和确定跨河桥梁、过船建筑物以
及航道建设标准的依据。
第七条 航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
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3鼓励依法多 渠道筹集资金进行航道建设。
第八条 航道建设的 新建、 改建、 扩建项目,应当符合航道
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防洪标准和其 他技术要 求,并按照
国家规定的 基本建设 程序办理有关 手续。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审核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
程设计时,应当 征求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的 意见;水利水电主管
部门审核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 程设计时,应当 征求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的 意见。
有关部门 对工程设计的 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当按照航
道管理权限报 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依法 从事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
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 置助航标志等航道建设、 养护作业,任 何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因航道建设依法在河 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任 何
单位、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 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 程、跨河建筑物
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因航道建设 损坏或者需 搬迁水利水电工 程、
跨河建筑物和其 他设施的,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赔
偿、修复或者搬迁。
第三章 航道保护
4 第十二条 航道及其航道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
第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 维
护规定的航道 尺度,保证助航标志符合国家标准,保 持航道及
其航道设施 处于良好的技术 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十四条 在航道的水上、 水 面、 水下和 岸线修建与通航有
关的下 列工程设施, 必须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
标准和技术要 求,其可行性 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 基本建设
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 程建设方 案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的 意见:
(一) 拦河闸坝、水电 站;
(二)桥梁、 浮桥、栈桥、渡槽、架空电线、 水下电 缆、 管道、
隧道、滑道、涵洞;
(三) 驳岸、 护岸矶头、 船坞、码头、渡口、锚地、抽(排)水
站、趸船、贮木场;
(四)其 他拦河、 跨(过)河、 临河、临海建筑物或者设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在 收到工程建设方 案
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对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
航标准和技术要 求的,应当 出具认可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航
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 求的,应当 出具书
5面修改意见。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
者航道管理机构的 书面修改意见对工程建设方 案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 列工程设施,建
设单位或者个人开工前应当通 知航道管理机构 参与监督 放线,
在施工过 程中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监督 ;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前,
应当通 知航道管理机构 参加验收。
第十六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 列工程设施, 涉
及到通航安全和航道设施安全的,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
通航标准和技术要 求设置经航道管理机构 认可的助航标志,并
负责日常 维护管理, 也可以委 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
第十七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 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单位或者
个人必须同时修建与航道技术等级 相适应的过船建筑物, 妥善
解决施工 期间船舶、 排筏的安全通航,并承担建设和 维护费用。
在规划通航河流上建设 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 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同 时建设与航道技术等级 相适应的过船建筑物 ;不能同
时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航道技术等级 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
位置。过船建筑物的建设 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 外,由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承担。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 模和设计、 施工方 案、必须经航道管理
机构审查同意;工程竣工验收,经航道管理机构确 认过船建筑
物符合设计要 求后方可 投入使用。
6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
构核准的客货临时过坝方案修建临时过船、 驳运设施,所需 费
用由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断航前应当 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
意,并由航道管理机构发 布断航公告。
第十八条 在岩石或者沙卵石河床的航道上建设桥梁或者
其他永久性跨(过)河建筑物,在建筑物 轴线的上下游各二 百
米范围内,建设前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通航
标准和技术要 求进行疏浚。
第十九条 通航河流已建 闸坝、桥梁和其 他建筑物 造成断
航、碍航和航道 淤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通航需要
提出复航计划或者 解决办法,按管 辖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 “谁造成断航碍航谁恢复通
航”的原则,责 成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改
建或者 拆除碍航建筑物, 清除航道淤积,恢复通航和原有通航
条件。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或者其上游 新建水利水电工 程,建
设单位或者管理 单位应当保 证航道通航所需的 最小流量,并事
先与航道管理机构 达成流量分配协议。
水利水电工 程建设单位或者管理 单位需要减流、截流或者
突然加大流 量的,应当事 先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并 采取有效措
施,保 证船舶航行安全。
7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水域 进行测量、打捞、钻
探、打桩、爆破以及其 他水上水下作业,应当事 先经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 审查同意,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
者航道管理机构发 布航道通 告。 作业 时,不得影响船舶、 排筏的
通航安全。作业 完毕必须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
构规定的 时间清除遗留物;对通航安全有 严重影响的围堰、残
桩、沉箱、 废墩、锚具、 海上 平台等遗留物的清除效果,必须经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 验收认可。
第二十二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或者有 碍通航安全的
其他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 营人应当 立即报告航道管理机构,
同时按照有关规定设 置助航标志警告过往船舶、排筏 注意安全,
并在航道管理机构规定的 时间内打捞。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
代管标 志、代打捞的,所需 费用由委 托人承担。
在 狭窄的内河航道, 沉船、沉物造成断航或者 严重危害通
航安全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 采取临时封航措施,同 时责令沉
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 营人立即清除;情况紧急 的,航道管理
机构有权 立即代为清除,所需 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
营人承担。
船舶、 排筏在 浅险段航行, 因违章、超载或者走偏航道,发
生搁浅,造成航道堵塞、航道条件 恶化的,航道管理机构有权
采取疏浚、 改道等应 急措施,所需 费用由船舶、 排筏所有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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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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