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1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
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五章 绿色建筑推广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
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
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
再生能源法》 和国务院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等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划、
设计、施工、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落
实民用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
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 科学技术、财政、 自然资
源、 生态环境、 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
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 、
新工艺、 新材料、新设备、 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
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自治区
2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
准,制定、 公布并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 工艺、 材料、
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和能源消耗高的技术、 工艺、材料、 设
备和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
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将民用建筑节
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
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文件审查工作。经
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
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 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节
能强制性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 市、 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 镇总体规划,应当
统筹考虑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城
市、 镇 详细规划, 其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 通风、密度、
3高度和绿 化等应当符合能源利用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 要求。
第九条 建设工 程项目规划设计方 案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
设计专篇;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工 程设计方 案应当有民用建筑节
能设计 专题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 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 对
规划设计方 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征求同级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十条 施工 图设计文件应当 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 说明
和节能计 算书,并明 确材料、 构件、 设备的技术 指标要求和节能
措施、构造等内容。
施工 图设计文件审查机 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
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
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 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 格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 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
筑物的能源消耗 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 温隔热节
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 信息。
房地产开发 企业应当在 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并 向购买人
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 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
保温隔热节能措施和保护 要求、保修 期等信息,并按照国家规
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 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
明。
4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工 程专项施工方 案,按照民用
建筑节能工 程专项施工方 案施工,并符合 下列要求:
(一)按照施工 图设计文件的 要求对进入施工 现场的墙体
材料、 保 温材料、门 窗、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 验,对产
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 注明的能源消耗 指标不符合施工 图设计文
件要求的,不 予使用;
(二) 对公共建筑的 集中空调系统及 其监控系统进行 联合
试运转调试;
(三) 做好和留存相关记录文件, 供后期检查评估。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 程监理规 范要求对民用建
筑节能施工 全过程实施监理;发 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
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 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 拒不
改正的,应当及时 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 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
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 程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 要求施
工单位 整改。
建设单位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 程竣工验收结果随同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筑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备 案。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能效 测评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能效 测评
5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能效 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 范要
求,对民用建筑能效 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 确性负责。
民用建筑能效 测评机构不得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 勘察
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 建筑 构配件
和设备 供应单位有 隶属关系或者 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 办公建筑和大 型公共建筑的 所有权人
应当在建筑 物投入使用的二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建筑能
效进行 测评和标识,并 予以公示。
鼓励房地产开发 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 测评和标
识。
本条例 所称大型公共建筑, 是指单体建筑 面积二万平方米
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为农村居民建房 采取节能措施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八条 既有建筑的节能改 造应当坚持统筹安排、节能
环保、 经济适用、技术可行、 保 障安全的原则,与城市 基础设施
改造、旧城改造、城中 村改造、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 同步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6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针对不符合民用建
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 围护结构、供热系统、 采暖制冷
系统、照明设备和 热水供应设施等 组织开展节能改 造。
组织开展节能改 造应当制定改 造规划和年度改 造计划,明
确节能改 造目标、 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
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激励政策,推动社
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的节能改 造和提供民用建筑节能 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 造完成后,节能改 造实施主
体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 造设计方 案组织验收。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 办公建筑和大 型公
共建筑能耗 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 分析。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 办公建筑和大 型公共建筑的 所有权
人或者使用 权人应当定 期将建筑能耗 情况报所在地的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并 对所报数据的真实性、准 确性负责。
国家机关 办公建筑和大 型公共建筑的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 权
人应当保 证节能监 测系统正常运行,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
7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节能监 测系统联网,实时传 输分项能耗
数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建筑能源审计制度。国家机关 办公建筑和大 型公共建筑
的所有权人应当依法进行建筑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 果向社会
公布。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 办公建筑和大 型公共建筑的 所有权人或者
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 果进行节能改 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
第二十五条 使用 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 其室内空
调的温度设置,制冷温度不低于二十六 摄氏度,采暖温度不高
于二十 摄氏度,但有特殊用途的除外。
第五章 绿色建筑推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绿色 循环低
碳技术, 构建绿色建筑体系,发展节能、 节地、节 水、 节材和环
保的绿色建筑。
绿色建筑 是指在建筑的 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
源、 保护环境和 减少污染,为人 们提供健康、 适用和高效的使用
空间,与自然和 谐共生的建筑。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划 分为
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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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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