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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 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 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和解与调解 第三章 确权管辖与处理 第四章 证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 护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 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 个人与单位之间、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 (以下简 称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 )的调解、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权属纠纷是指水资源使用权纠纷和水利工 程权属纠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 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 处理负总责。 自然资源、 林业、 水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 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机构 (以下简称调处机构 )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组 织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并负责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山林水利 权属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2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负 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土 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 第四条 调解、 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 先行调解、 有利于生产生活、 有利于经营管理、 有利于 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 林业、 水行政主 管部门和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排查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情况; 对可能发生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矛盾激化,并向上级报告。 第六条 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解决之前,权属纠纷当 事人不得单方改变纠纷范围内的土地、 山林、 水利利用现状,不 得毁坏农作物、 经济作物、 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不得砍伐有争 议的林木。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争议土地、 山林、 水利的利用现状有异议 的,由负责调解、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调处机构根据实际 情况进行确定。 第七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土地山林 水利权属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不得阻挠、妨碍权属纠纷调 3解、处理工作。 第二章 和解与调解 第八条 解决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应当通过说服、疏导 等方法,引导权属纠纷当事人互谅互 让,在兼顾各方利益的 基 础上,自行 达成和解或者 达成调解协议。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向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 调解委员会 申请调解;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 委员会 也可以主 动调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 当组织权属纠纷当事人进行协 商,做好疏导教育工作,促 成和 解或者 达成调解协议。 乡镇人民政府及 司法所对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及其人 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工作应当 给予指导帮 助。 基层人民法 院对于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 务指导。 第十一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 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 达成协议的,由乡镇人民政 府组织调解。 4 争议 双方不在 同一乡镇的,先 受理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负 责组织调解,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行 政复议机关 审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并将调解贯穿于受理、办理、决定 全过程。 第十三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的程序适用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当事人 达成和解协议的, 应当制作和解协议 书,和解协议 书自各方当事人 签名、盖章或 者按指 印后生效。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 达成调解协 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 书。 调解协议 书自各方当事人 签名、盖 章或者按指 印,调解员 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 印章之日 起生效。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 后,权属纠纷当事人 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 起三十日内 共同向人 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章 确权管辖与处理 第十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 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5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第十六条 个人之间、 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 林地权 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处理。 第十七条 个人之间、 个人与单位之间、 单位之间发生的水 利工程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 个人与单位之间、 单位之间 因水资源使用权引发 的纠纷,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 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 授 权的部门调解,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民事诉讼。 不 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资源使用权纠纷的,应当协 商处 理;协 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 裁决,有关各方 必须遵照 执行。 第十八条 跨乡镇或者 跨县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 工程权属纠纷,由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 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处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处理机关处 理。 上级人民政府 认为有必要的,可以 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 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6 第十九条 申请确权处理,应当 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 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及对方权属纠纷当事人的 姓名、 性别、年 龄、 住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 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 要负 责人的 姓名、职务、 联系方式; (二)土地、 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争议地 点、 区域的四 至范 围、面积; (三)对土地、 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 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 证据和理由。 当事人 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 口头申请,由受理机 关记入笔录。 第二十条 申请确权处理时应当 提供下列材料: (一)能 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 明材料; (二)权属争议四 至范围及利用现状; (三) 请求确定权属的 界线图。 第二十一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 申请提交后, 处理机关发现不 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 收到 申请材料后的五日内告 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 项和合理的 补正期限, 无 正当理由 逾期不补正的, 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的确权处理 7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 七日内立案并 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受理确权处理 申请后,经审查,发现 申请人 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裁定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的确权 申请被裁定驳回后,有新的证据主 张其权属 的,可以 重新提出确权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 受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 属纠纷确权处理 申请后,应当通 知先行调解 该案的有关单位或 者组织 移送案件的 全部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应 当按照下 列程序进行 : (一)实地调查, 核实证据; (二) 听取各方当事人 意见; (三)组织和解、调解; (四)行政主管部门 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 (五)人民政府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处工作人员进行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现 场实地调查、 勘验,应当 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 参加,通知权 属纠纷当事人 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 果应当制作 笔录,并 绘制 权属争议区域 图,由勘验人、权属纠纷当事人和 基层组织代表 签名或者盖章。 8
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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