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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年7月25日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使用商品条码,加快条码与技术的推广 和应用,促进本省商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销售和自动化、信 息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条码,是国际商品流通领域通用 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用来表示商 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信息的标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 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 1的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商品条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宣传贯彻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 行监督; (三)受理商品条码注册及续展的申请; (四)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制进行监督; (五)对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 宣传、推广工作,并引导和鼓励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自 愿原则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 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推广使用商品条码的计划。 第八条 使用商品条码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 请注册,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并提供 2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 第九条 商品条码注册的初审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 负责。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商品条码注册申请 之日起七日内,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报送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后方 可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 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应当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省人 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不得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 供他人使用; (三)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 范。 第十二条 注册的商品条码使用有效期限为二年,自核准 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 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 前九十日 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续展, 逾期未提出续展申 请的,其商品条码 视为自动注销。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向条码主 3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 企业破产视为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启用。 第十四条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 重新使用 商品条码的,应当 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的,应当自变 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接受委 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 托人注 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合同 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 持委托人 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和合同 文本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 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 条码,也不得在商品包装或标 签上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 码。 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续展商品条码,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缴纳费用。 商品条码的备案不得 收费。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制 4第十九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执行有关商品条码的国家标 准。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可以向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 请,取得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鼓励选择已获得条码印刷资 格认可证书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取得商品条码印 刷资格认可证书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质 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 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承接印刷商品条码或者带有商品条 码的包装物业务时,应当核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省人 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 出具的有关证明。委托人不能出具上述证 书或者证明的,印 刷企业不得承接其印刷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 年。期满需要保留印刷资格的,应当在期满 前九十日内,向省 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复审。复审合格的,保留其印刷资 5格;复审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由省人民政府技 术监督部门注销其条码印 刷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章 服务、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 增强社 会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推广商品条码和进行日常管理 工作中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社会宣传商品条码知识和商品条码应用技术; (二)向系统成员传 播国内外商品条码技术的发展动 态; (三)组织开展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的技术培训和技术交 流并提供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四)推广商业销售自动化技术,提供商业自动化 建设中 的标准化技术咨询; (五)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国有商业企业建设自动售货系统的费用,可 以在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 查验印 制、使用商品条码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书,并对商品条码质 量 实施监督检查。 6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 项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技术 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 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 款、第十七条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产品未售 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 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技 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 令停止生 产,没收条码印刷品,并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 处理,处 以该批印刷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 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技 7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三千元至五 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国家工 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书刊条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8
法律法规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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