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25号) 《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于2019年7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公布,自2019 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25日 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5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8.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 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 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节能环保的新型 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与资格 第五条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申 领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变更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未单独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 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收取费用、对外报审、发送勘察设计文件。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二)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外发出和报审的勘察、设计成果文件及其变更,应当加盖省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勘察、设计文件专用章。 第十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施工图审查;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图审查;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9.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八)出具虚假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九)审查与本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建设单位送审或者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 施工图文件: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专业技 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活动。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出卖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业专用章。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统计报表,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十五条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 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资格以及从业行为进行动态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三章文件编制与审查 第十六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体现适用、经济、安全、绿色、美观的要求,并以下列 内容为主要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五)勘察、设计合同约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的签字; (二)有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字; (三)加盖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专用章及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专用章。 · 10· 第十八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 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 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 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 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设计的投资估算、投资概算应当由承担该项目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编制,并 符合国家以及本省的编制办法和计费计价规定。 受建设单位委托,勘察、设计单位可承担与勘察、设计资质范围和等级相适应的工程造价、咨询等 业务。 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 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 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配合、验收和试运行,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 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 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 行补充、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 改。 . Il : - 第二十五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合理使用寿命期间,对该工程承担相应的 勘察、设计责任。 第二十六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 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不得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 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套用和 复用。 第二十八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加强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工程项目完成后,应当将全部 资料分类编目,归档保存。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 门、跨地区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设置障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 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 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 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 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 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
法律法规 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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