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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林各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9年1月23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三章 调查与名录 第四章 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 管理与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打造隆林“活的少数民族博物馆”民族文 1化品牌,推动隆林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 质文化遗产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各族 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 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苗、彝、仡佬、壮、汉 等民族语言; (二)娶嫁、待客、祭祀等传统礼仪; (三)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美术等; (四)跳坡节、火把节、尝新节、三月三、袍汤节、十二生肖 圩场等传统民俗; (五)传统体育、游艺、杂技; (六)传统民居 (构筑物)、服饰、饮食、器皿、用具等; (七)传统医药、医术和保健方法; (八)传统技艺; (九)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场所和村寨属于文物的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 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尊重传统,注重真 2实性、整体性、传承性,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 步实施原则,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方针 。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需要, 应当建立自治县、乡(镇)、村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规划、管理、申报、实施和 监 督等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 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 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 健康、民族宗教、市场监督管理、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相 关工作。 自治县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 第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都有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义务。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 3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 传承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以及其他产业规 划相衔接。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对非物质文 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 进行研究和部署。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 传承专项资金,列入本级年度预算并逐年增加,及时、足额划 拨。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条例第二 条所列项目的以下事项: (一)已列入设区的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 名录项目的保护、传承和传 播;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 专题场馆、传习基地、文化生态保护 区场馆(场所)建 设;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搜集、整理、研究、保存、出版和利 用;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的申报; (五)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抢救和记 录;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 进校园活动;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 机构的建设与管理经费; 4(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表 彰和奖励; (九)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 事项。 鼓励国内外机构、个人捐赠财物,用于自治县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与传承。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凸显特色、合理布局原 则,建设陈列馆、传习馆、博物馆等专题场馆,用于非物质文化 遗产展示、传承和交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依法设立展示、传承非物质文化 遗产的专题场馆或者场所。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明确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 遗产的机构,整合各类社会资源,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作用, 采取有效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成立非物质 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 态保护区 的评审、鉴定和专业咨询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组织规 则,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 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从事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传承与管理人员的 培训。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对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 5遗产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 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对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的 民间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扶持。 第三章 调查与名录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专项计 划,有组织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进行分类调查, 予以认定、记录和保存,建立保护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五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 机构应当根 据调查结果,拟定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代表性传 承人建议名单,提交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 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自治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 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 历史、文学、艺术、科学 价值的,可 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提出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或者申请。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评 审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六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代表性传 承人的评审条件、程序和所应提交的材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 6文化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 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另行规定。 拟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名录的项目的公 示、批准和公布,应当严格依照前款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第十七条 经评审通过的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 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村(社区), 可以申报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 态保护区: (一)文化生态环境整体保存较好,并以苗、彝、仡佬、壮、 汉族文化某种表现形态闻名的; (二)具有苗、彝、仡佬、壮、汉族传统文化 典型特征,定期 组织民族民间文化活动的; (三)保存有苗、彝、仡佬、壮、汉族文化原 始资料、实物, 并有一定影响的; (四)其他具备《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生 态保护区管理办 法》规定的条件的。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 态保护区的规划与申报、批 准与实施、建设与管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生 态保护区 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 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库,向设区的市、自治区和国家文化主管部 7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四章 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包括 个人和团体。 第二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 权利和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 化主管部门应当编印代表性传承人权利 和义务的规定,发放给代表性传承人,督促其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 人实行动态管理。对不按规定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 承人资格;对上级授予的,报请该上级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 承人资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合理 布局、分步实施原则,在文化馆( 站)、中小学校、村级公共服 务中心、少数民族聚居区等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基地。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基地的申报、批准条件、程序和管理办 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支持和帮助传承 人、传承单位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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