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标准化条例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
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标准国际化和区域合作
第五章 监管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2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等
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制定政
策措施,推进标准化体系建设。
市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市标准化重
大改革和政策制定,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
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四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标准化工作。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
作。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
作。
第五条本市持续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创新,优化标准化工
作机制,提升标准化公共服务水平。
鼓励加大标准化服务的市场供给力度,加快培育标准化服
务机构,引导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化
3服务,完善标准化服务生态体系;推进标准化服务业与相关产
业融合发展,营造标准化服务业良好市场环境。
第六条对在本市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
将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个人职称评价指标,作为申报专业技
术资格的业绩成果。
对于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本市科
学技术奖励的评奖范围。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
技术成果,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模式创新,提升社会治理和公
共服务水平,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安全
上可行、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八条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化指
导性技术文件的技术要 求不得低于强制 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 求。
禁止利用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化指导 性技术文件,实施 妨碍
商品、服务 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 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为适应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对需要在 农业、
工业、服务业、社会事业等 领域满足本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4等特殊技术要 求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
第十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每年发布地方标准立项
指南,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地方
标准立项指 南的要求,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市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 汇总、研 究立项建议的 基础上,根
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 求,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
方标准立项申 请。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开展立项 论证,编制地方
标准制定项目 计划,并向社会公 布。
为保障重大公 众利益, 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 时出台
地方标准的,可以快 速立项,优先制定。
第十一条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在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下,组织开展地方标准的预先研 究,并在广泛征求利益相关方
和社会公 众意见的基础上,完成地方标准的 起草、技术 审查等
工作。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对地方标准 草案进行审查
审查通过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负责编号和发布,并
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审查不通过的,应当 书面
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 件,又需要统一技
术要求的,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
5展的需要,可以参照地方标准制定 程序,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
性技术文件。地方标准化指导 性技术文件应当报市标准化行政
主管部门 备案。
地方标准化指导 性技术文件的内容不得涉及公民、法人 或
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地方标准化指导 性技术文件的有效 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对
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 件的,应当及 时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以 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
标,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 填补标准空白。
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 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 求和具有国际先
进水平的团体标准。
团体标准制定 程序包括立项、 征求意见、技术 审查等环节
在征求意见环节,应当 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 意见;涉及人身安
全、生态环境安全、 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
向社会公 开征求意见。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团
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根据需要 自行制定企业标准, 或者与其
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作为 组织生产、 销售、提供服务的
依据。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 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 求和具有国际
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引导企业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企业标
准。6外商投资企业在标准化工作中,与内资企业 享有同等待遇
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企业、社会团体 之外的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制定本单位
产品、服务、管理标准的,可以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五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 核心要素和关键技术指标
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实施效果显著的,可以在标准化工
作奖励 或者政府质量奖评 选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十六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推动将地方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推进
军民标准的 衔接转化,提升 军民标准的 兼容性。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施 取得良好经济社会效益的,在制
定地方标准 时,可以予以参 考或者采用。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七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向社会免费公开地方
标准文本。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 解释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企业应当 向社会承诺其公开的标准 符
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 性标准的要 求,符合国家和本市有
关产业政策规定, 并对公开信息的合法 性、真实性负责。
7企业应当公 开其执行标准的 编号、名称等信息;企业 执行
其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 还应当公 开产品、服务的 功能指标
和产品的 性能指标。
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国家标准 信息公共服务平 台
本市全 流程一体化在 线政务服务平 台向社会公 开。
第十九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 性标准的产品、
服务, 不得生产、 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条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提出立项申 请并组织起
草的地方标准,应当 采取配套措施,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加
强地方标准的 宣传,发挥地方标准在 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生
态环境 保护、社会治理、公共服务等 领域的促进作用。
第二十一条团体标准 由本团体成员 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
体的规定供社会 自愿采用。社会团体可以通过 自律公约等方式,
推动团体标准的应用与推广。
市、区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在政府 采购、社
会治理等工作中将团体标准作为技术参 考。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 严格执行其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其
产品、服务的 功能指标和产品的 性能指标等应当 符合其公 开执
行标准的技术要 求。
鼓励企业主动 接受社会监督, 向社会公 开其企业标准的实
施情况以及相关 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等验证信息。
第二十三条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 时对地方标准实施8情况进行 汇总分析。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
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 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定 期组织开展
地方标准 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 前,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
标准的实施情况 开展评估,形成地方标准 继续有效、修订 或者
废止的复审建议,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单位应当定 期组织开展复审,
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四条本市支持开展标准化 试点示范和标准化公益 宣
传活动, 传播标准化理 念,推广标准化经 验,推动全社会 运用
标准化方式 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标准
化专业人 才、管理人 才的培养和教育培 训,将标准化理 论与实
务纳入 领导干部培训课程。
鼓励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 开设标准化 课程或者开展相关
培训,推动标准化教育的 普及。
第二十五条本市推行 “上海标准 ”标识制度。本市制定的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经 自愿申请和第三方机构评
价,符合国内 领先、国际先进要 求的,可以在标准 文本上使用
“上海标准 ”标识。
“上海标准 ”评价的技术规范, 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指导第三方机构制定。
法律法规 上海市标准化条例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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