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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 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广西 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 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1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 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 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 法》 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 务的经营者,以及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 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 平等、 公平 、 诚实信用原则。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 为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 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 规定。 2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 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保障监督检 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并协助监督检 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 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给予奖 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 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 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 擅 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包装、 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 包装、 装潢,造成和他 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 解的虚假表示: 3(一)伪造或者冒用认 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 志; (二) 继续使用已被取消的认 证标志或者名 优标志; (三)使用的认 证标志或者名 优标志与其实际 获得的认 证 标志或者名 优标志不相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 验合格证、许可 证或者监制 单 位名称;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 企业名称、地 址和商品的法定 编 号、条形码、识别码、防伪标识; (六)伪造商品 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 期、失效日期和产地;   (七)伪造商品的性 能、 用途、 规格、 等级、 制作成 份及其名 称和含量。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 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 价 格、 质量、 性 能、 用途、 规格、 等级、 制作成 份及其含量和名称、 制 造方法、 制造日 期、 使用方法、 有 效期限、产地、加工者、 制造者等 作引人误 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 雇用或者 伙同他人进行 欺骗性的销售 诱导; (二)作 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 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 宣传材料; (四)对商品作 虚假的文字标注、 说明或者 解释; (五)利用 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4  广 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 情况下,代理、 设计、 制 作、发 布虚假广告或者违法有奖销售广 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 滥用行政权 力, 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 范围、 方式、 对象、数量、价格等;限定他 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限定他人 到其指定的经营 单位 办理业务,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 滥用行政权 力,采用 立关 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或者违法 收费等手段, 限 制外地商品进 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 流向外地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 某些与国计民生和人身安全关系重大 的商品的购销进行 限制,或者为 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 制特定商品在一定区域内 流通的,不属于 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用 企业或者其他依法 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限定用户、消费者 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 带提供或者 其指定的经营者 提供的相关商品, 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 者提供的符合国家或者行 业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 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 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 提供的不必 要的商品及 配件; (三)对 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 户、 消费者采用 拒绝、 中 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 加收费用等手段进行 刁难; 5(四)其他 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 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 低于成 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但下列情形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 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 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 积压的商品;   (三) 季节性降价;   (四) 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展销会 期间销售商品。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 背购买者的 意愿搭售 商品或者附 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 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 谎称有奖或者 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 设奖的种类、 中奖 概率、最高奖金额、 总金额、 奖 品种类、 数量、质量、 价值、提供方法等作 虚假的表 示; (三) 故意将设有中奖标 志的商品、奖 券不投放市场或者 不全部投放市场; (四)不 按承诺兑现奖金、奖品; (五)利用有奖销售 推销质次 价高的商品。   第十六条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 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 5000元。同一奖 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 具有两次以上 获奖机会的, 各次开奖中最高奖数额之和为其 最高奖金额。 6  以实 物或者其他方 式作奖励的, 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 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 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 手的商 业信誉、商品 声誉。   第十八条 投标者不得有下列 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 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 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 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 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 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 项进行串通,以 排挤 其他竞争对手。   第十九条 招标者与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 互勾结, 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一) 招标者在公 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告知尚未 报送标书的其他 投标者;   (二) 招标者与 投标者商定,在公 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 标后再给招标者部分 额外补偿;   (三) 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   (四)在 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 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协议、 约定、决议、 倡议等方 式 从事下列 限制或者 妨碍公平竞争的 联合行为:   (一) 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7  (二) 划定市场;   (三) 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四) 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不正 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由违法行为 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管 辖。对管 辖发生争议的,由 争议各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 机关按照方便查处的原则指定管 辖。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 直接查处下级监督检查部门管 辖的 案件。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 时, 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 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 利害关 系人、证 明人,制作 询问笔录,并 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 行为有关的其他 资料;   (二)查 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 帐册、单 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 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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