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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   (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年7月25 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 为,完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 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 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 度。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 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 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事项依法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 事项,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的书面协议,包括综合性集体 合同、专项集体合同等。 本条例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 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劳动关系的某项内容,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 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企业和职 工双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集体合同对企业和本企业的全体职工具有约束 力。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集体合同中本企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 于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 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 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 情况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将企业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社会信用 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研究 处理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集体协商及签订、履行 集体合同中的争议。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 政区域内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负责对 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企业集体协商和签 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协助做好集体协商争议处 理。 第七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行业工会应当组 织、指导、协调、帮助企业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 同,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对职工方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 导,或者受聘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企业工会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 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八条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行业 协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引导、支持和帮助企业建立 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职工方与企业应当 选定本方协商代表进行集体协 商。 集体协商中每方协商代表一般三至九人,双方代表人数相 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以及区域 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协商代表人 数可以适当增加。 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不得 相互兼任,不得存在近亲属 关系。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 由工会选派或者职工民主推选产 生。一线岗位职工协商代表应当不低于三分 之一。首席协商代 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或者其书面委托的本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工会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或者 从职工方协 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代表由企业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 托的本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担任。集体协商双方可以书面委 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 方协商代表,但其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 人数的三分之一。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 向全体职工公示。 第十一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 没有重大理由不可随意变 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遵守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并在更换后 书面告知对方。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 期限,自协商代表产生 之 日起至集体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因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或者 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 期限为自担任协商 代表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 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收集、整理并如实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 料; (三)听取和收集本方人员意见,接受询问,及时通报协 商情况;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其他法定职责。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 必要的工作条 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 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不变。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 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 岗位,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的,应当征得本人和企业工 会的同意。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 期间,企业不得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协商代表履行职责 终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 六条、第三十 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 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聘任集体协商指导员,指导、帮助、 参与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三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十六条 职工方与企业可以依法就 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 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 (八)职业技能培训; (九)劳动合同管理; (十)劳动纪律和职工 奖惩、考核制度; (十一)裁减人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 (十二)集体合同 期限; (十三)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 程序;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 办法; (十五)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六)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职工方与企业应当 每年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 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 配形式和其他工 资分配事项;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各个 岗位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四)津贴、补贴标准、绩效工资和奖金等分配办法; (五)劳动定额与计件 单价; (六)加班加点工资以及试用期、病假、事假、年休假等 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职工方可以提出增长工资的协商要求,与企业进行集体协 商: (一)本企业年度利 润增长的; (二)本企业劳动生产 率提高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 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的。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履行工资专项集 体合同的,可以提出工资调整方案,与职工方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九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应当协商 确定劳动定额 和计件单价。职工方与企业协商 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 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正常劳动条件 下、法定工作时间内或 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 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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