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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 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8年4月29日 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4日吉林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长春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5年 4月22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吉林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 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2016年12月6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6年12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 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 府所在地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 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配套建 设,综合管理,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市容和环境 卫生工作的资金投入,促进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一 领导与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 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 2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辖区内 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卫生和文化广播电视 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 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 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 的科技创新,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 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基础 ,建 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鼓励 境外投资,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 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并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义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有 奖举报制 度,对举报 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中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表彰和奖励。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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