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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古民居保护条例 (2016年10月20日咸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 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认定与规划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民居保护,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1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 例。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古 民居的保护和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 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民居,是指建于 1911年以前,具 有地域文化特色和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以及祠堂、 牌坊、亭、台、楼、阁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古民居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优先、合理 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民居保护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古民居保护工作责任制和联 动工作机制,做好古民居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古民居的调查认定、保护规划、监督管理等工作。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古民居保 护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检查指导等工作。 2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林业、公安、工商行政等部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民居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古民居的保护和 管理,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古民居的保护和修缮;   (二)完善古民居配套基础设施;   (三)合理开发利用古民居资源;   (四)落实古民居消防安全责任和措施;   (五)依法制止违反古民居保护规定的行为;   (六)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古民居保护工 作。   第八条 古民居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   (一)做好古民居保护的宣传和巡查工作;   (二)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居)民按照古民居 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古民居;   (三)对损毁严重的古民居进行登记,收集、保护已经 坍 塌、散落的古民居构件,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报告;   (四)根据当地古民居消防工作的 需要,建立志愿消防 队,开展古民居的火灾预防、扑救等工作;   (五)劝阻、制止违反古民居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聘请专业人员组成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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