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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立法条例 (2016年9月30日来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 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规的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制度,提高 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本市法治建 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 区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 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地方 立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 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 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 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2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 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 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 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 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 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七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 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 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 规,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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