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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 (2016年10月24日镇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七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源地的设置 第三章 饮用水源地的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 ─ 1 ─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和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地和应急备 用水源地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源地,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 城乡居民和单位提供饮用水而取用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 所涉水域和陆域。 本条例所称应急备用水源地,是指发生饮用水源地污染、 连续干旱、常规供水受阻等非正常情况,能够快速启用并在一 定时间内满足城乡居民和单位饮用水需求的水源地。 第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源 地,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等,建立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 局相关区域的产业结构。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地生态补偿机 制,加大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公共财政投入。 第四条 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辖 市(区)人民政府将水源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 2 ─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市、辖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 区域内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地的统一监督 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地保 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源地安全,并 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源地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 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科 学知识, 利用各 种媒体开展公 益宣传。 第二章 饮用水源地的设置 第八条 饮用水源地的设置,应当 符合地表水( 环境)功能 区划和国 家有关标准、规 范的要求,由市、辖市(区)水行政 主管部门会 同环境保护、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 出意见,经本 级人民政府 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核准。 已有饮用水源地, 不符合地表水( 环境)功能区划和国 家 有关标准、规 范,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辖市(区)人民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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